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華
抗 告人即
具 保 人 徐兆維
抗 告人即
具 保 人 林紹軒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2 月8 日101 年度審訴字第7 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王心華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20,000元,分由由抗告 人即具保人徐兆維、林紹軒繳納現金後,將被告王心華釋放 ,雖經本院傳喚、拘提後後未到庭,而有逃匿之情事,惟於 本院前揭裁定前之101 年1 月27日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 署新竹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於本院前揭沒入保證金裁定時,被告顯無逃匿情事,原裁定 未及審酌,逕行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有未洽。抗告 人2 人提起本件抗告,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更正撤 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