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炘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第19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炘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壹肆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藥鏟貳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伍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壹肆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叁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伍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藥鏟貳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古炘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61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被告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 稱乙案)。又於同年3 月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易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乙丙2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7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0 年5 月15日因保 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古炘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 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89年度毒偵字第344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
三、詎古炘翰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意,先於100 年9 月7 日晚間10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JK─111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818 號之「香奈兒檳榔攤」旁後,即在車內先以針筒注射 及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8 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 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3.14 公克,空包裝總重2.3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小包 (合計毛重5.2 公克)、注射針筒4 支、藥鏟2 支、殘渣袋 2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古炘翰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炘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 年9 月8 日上午12時 30分於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採集尿液送 驗,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及100 年9 月21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 (100 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偵卷第64頁、第65頁)在卷可參 ,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3.14公克, 空包裝總重2.3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小包(合計 毛重5.2 公克)、注射針筒4 支、藥鏟2 支、殘渣袋2 個扣 案可資佐證,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3 份卷足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後,竟仍再度施用足 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 ,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持有毒品之數 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3.14公克 ,空包裝總重2.3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小包( 合計毛重5.2 公克),分別均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藥鏟2 支、殘渣袋 2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