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43號
SCDM,101,審訴,43,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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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048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 年2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徐金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手電筒壹支、尖嘴鉗壹把、手鋸壹支、對講機貳台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金仲明知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段第71地號土地,屬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 定在竹東事業區第19林班地內,該林班地內之牛樟樹均屬國 有之森林主產物,竟與夏克威(另行起訴)及另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夏克威與 另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前之當日某時,在第19林班地內之TWD 97座標X :259546、Y :0000000 處持手電筒、尖嘴鉗、手鋸、對講 機等工具,竊取牛樟樹,並當場鋸切成13塊(合計共重534 公斤),夏克威於100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許,以電話聯繫 徐金仲駕駛徐金仲所有之車牌號碼3975-YX 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上開地點,3 人再將已鋸切好之牛樟樹材搬進車內,續由 徐金仲駕車搭載夏克威及另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沿新竹縣五峰鄉○○○道下山,惟夏克威與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提早在新竹縣五峰鄉○○○道3 公 里處下車,嗣於100 年11月4 日晚上7 時10分許,徐金仲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五峰鄉○○○路(竹122 線)36.5公 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牛樟樹材 13塊(合計重534 公斤,已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手電筒1 支、尖嘴鉗1 把、手鋸1 支、對講機2 台、夏克威 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背包1 個、皮夾1 個等物,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 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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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