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 花
選任辯護人 孫 寅律師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蔡宇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0802 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竹簡字第12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花係告訴人曹文翔之妻 ,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蔡宇程亦明知被告盧花為有配偶之人 ,詎渠等分別基於通姦與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16 日凌晨0 時至5 時間之某時許,在被告盧花位於新竹市○區 ○○街131 號5 樓之42住處內,發生性交行為1 次。嗣因告 訴人曹文翔察覺有異而通報員警到場,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 許,協同員警進入上開被告盧花住處內,見被告蔡宇程衣衫 不整地睡在主臥室中,並在主臥室垃圾桶裡扣得2 人性交後 用以擦拭之衛生紙團數枚、女用絲襪1 雙,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盧花所為,涉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蔡 宇程所為,涉有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曹文翔分別告訴被告盧花通姦罪嫌及被告蔡宇 程相姦罪嫌等情,公訴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 通姦罪及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本件被告盧花及被告蔡宇程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 渠等與告訴人曹文翔於101年2月10日在本院和解成立,被告 盧花及被告蔡宇程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曹文翔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且業已當庭付迄,嗣經告訴人曹文翔於當日具狀撤 回對被告盧花及被告蔡宇程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1年2月 10 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曹文翔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33號刑事卷第51、52 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