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2號
SCDM,101,審易,12,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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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光
      岩信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92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農用掃刀壹支、鐵製旗桿座壹支,均沒收之。岩信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農用掃刀壹支、鐵製旗桿座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正光岩信義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 縣竹北市○○○街「悠森學」建築工地對面之福利社,因酒 後與林宥宇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岩信義先徒手毆打林宥宇頸部、臉部,致林宥 宇跌倒在地,林宥宇並隨即聯絡林家宇到場協助,雙方持續 發生口角衝突,林宥宇因不滿遭岩信義毆傷,亦腳踹岩信義 腹部(林宥宇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岩信義復持圓鍬 (未扣案)毆打林宥宇,致林宥宇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而岩信義因他人搶下手中圓鍬,即至其駕駛之貨車上拿取農 用掃刀欲揮砍林宥宇黃正光見狀亦持開山刀揮砍林家宇腹 部,致林家宇受有腹部刀傷約5 公分合併腸子破裂及腸繫膜 出血、右大腿撕裂傷之傷害。並扣得岩信義所有之開山刀1 支、農用掃刀1 支及鐵製旗桿座1 支。
二、案經林宥宇、林家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正光岩信義所犯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光岩信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宥宇、林家宇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證人林 湧森、蔣明來、吳春光鮑依萍邱瑞賢、林惠珠於偵查中 之證述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 份、平面圖 1 份、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林家宇遭被告黃正



光砍傷後,受有前開傷害,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正光岩信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二人就前開傷害告訴人林家宇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2 人偶因細故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由被告黃正光即持刀砍傷告訴人林家 宇,致告訴人林家宇受有前揭傷害,迄本案辯論終結時,仍 受該傷害之苦,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未能與告訴人林家 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家宇之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岩信義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開山刀 1 支、農用掃刀1 支及鐵製旗桿座1 支,為被告岩信義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岩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另 被告岩信義持以犯罪所用之圓鍬1 把,雖為被告岩信義所有 ,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 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正光岩信義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 林宥宇,同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告訴人林宥宇業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並於本案辯 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黃正光岩信義之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1 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本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岩信義、黃正 光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就被告岩信義黃正光此部分之犯行,不另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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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