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0號
SCDM,101,審易,10,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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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崑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01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崑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魏崑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23時 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堪作為 兇器使用之鈑桿及套筒(未扣案),駕駛車牌號碼G8-7007 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 」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520 號旁空地, 由魏崑煌持鈑桿及套筒拆卸竊取簡素敏所有油壓挖土機之走 路齒輪2 組(價值新臺幣60萬元)後,與「阿仁」將竊得物 品置於前揭自小客車後旋即離去。並於100 年9 月4 日9 時 許,將竊得物品寄放於不知情之陳雲凌位在桃園縣中壢市洽 溪里22之2 號工廠內。嗣於100 年9 月4 日10時許,為簡素 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設備,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簡素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崑煌所犯為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 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魏崑煌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簡素敏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復有證人陳雲凌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5 張、遭竊物品照 片2 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崑煌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動 係因家庭經濟欠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遭竊物



品除經被害人領回外,被告並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生 之危害程度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本案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因家庭經濟因素,為繳納子女 學費致觸犯刑章,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來茲而 啟自新。至被告於行為時所持之鈑桿及套筒,已為被告所丟 棄,業經被告魏崑煌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 30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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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