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1年度,20號
SCDM,101,審交訴,20,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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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107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永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捐款新 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永茂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下午5 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8193-DJ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係李永茂之友人賴麗 美),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東興 路2 段972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永茂竟疏於注意, 欲自左側欲超越前方范德林所騎乘車牌號碼GZR-803 號重 型機車時,不慎撞擊范德林所騎乘之機車,至范德林人車 倒地,並受有受有左側肘部、兩側手部及兩側膝部擦傷、 胸部挫傷等傷害(李永茂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范德林 撤回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詎李永茂肇事後,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駛離;且知悉其已肇事,應有使他人傷亡情事,竟 未停留現場下車查看范德林之受傷情形或為任何救護之安 全措施,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現場。案經路人林志弘目 睹事故發生記下李永茂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報警,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德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 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交通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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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