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晉綸於民國100 年6 月 24日晚間7 時1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203-QJ 號之 自用小客車停靠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新湖高幹48BD51 2CB31 號電桿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其智識、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停放車輛開啟車門後 未關閉,適告訴人馮逸民騎乘車牌號碼BMN-629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向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駛出路面邊線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馮逸民人車倒地, 使其受有右肘擦傷及下背部、頸部、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張晉綸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馮逸民告訴被告張晉綸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 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張晉綸所涉上開 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1 年2 月7 日於本院竹北簡易庭達 成民事和解,被告張晉綸願給付告訴人馮逸民新臺幣15,000 元,業已當庭給付予告訴人馮逸民無訛。嗣告訴人馮逸民於 當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晉綸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 人馮逸民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1 年2 月7 日和 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號 刑事卷第6 至8 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交通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