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9
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2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壽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壽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桃交簡 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97 年3 月2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9 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0元。(二)詎陳壽華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 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0 年10月12日晚上5 時 許至同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悅建設之工地內 ,飲用米酒加咖啡約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H5X-898 號重型機車(所有 人為鴻隆企業社),欲返回新竹市○區○○路1 段89號81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路與文興路口前,陳壽華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 、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騎乘機車未依規 定兩段式左轉,經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 時9 分許對吳 德軍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附記事項:查被告陳壽華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 施行生效,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 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 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另增定第2 項 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 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本件被告陳壽華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 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二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 ,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陳壽華 ,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陳壽華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予以論 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