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郎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楊一帆律師
被 告 黃弘鈞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孫志堅律師
被 告 曾文弦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詩郎、黃弘鈞、曾文弦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選任辯護人楊一帆律師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被告林詩郎能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俾利促請家人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 爰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林詩郎、黃弘鈞、曾文弦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因認被告林詩郎、黃弘鈞、曾文 弦坦承犯行,且有被害人指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 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林詩郎、黃弘鈞、曾文弦 3 人間就犯罪細節互有推諉,恐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所涉犯加 重強制性交罪及強盜罪,均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顯有躲避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於民國100 年1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被告3人經本院 羈押後,依本案現在進行狀況,復審核全案相關事證,認被 告3人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因被告3人均已清楚敘明本件 案發經過之細節,且互核大致相符,業無勾串共犯之虞,自 均無再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 3人接見通信之限 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