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MANTO F.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4026、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EMANTO FU(中文綽號:阿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事 實
一、HEMANTO FU(中文綽號:阿華,英文綽號:「IWAH」,印尼 友人稱呼外號:「AHI 」,中文假名:「溫德喜」,以下稱 其為「阿華」)係印尼籍男子,於民國96年6 月3 日以學習 中文名義入境來臺,並係在臺逾期停留之外僑(居留期限至 96年11月16日止),其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TO」年約25、26歲之印尼 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 ,由阿華透過印尼籍男子SUCIPTA RIKO(中文名:蘇世文, 無證據顯示為本件之共犯,另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 字第3381、4026、6333號另案偵辦中,下稱蘇世文)提供居 留證件出面代其向鄭心志承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147 號1 樓房屋,經營「TOKO SENTOSA」印尼雜貨店,再以該非 銀行業之上開印尼雜貨店作為收受匯款之營業據點,持印尼 籍女子JANE PUTRI DARMANI(中文名:吳妮增,無證據顯示 為本件之共犯,另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以同 上案件另案偵辦中,下稱吳妮增)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招攬不特定印尼籍外勞客戶至上開印 尼雜貨店,委託其辦理匯款至印尼之「匯兌業務」。其方式 為:由阿華對外以「匯率較優、手續費僅新臺幣〈下同〉15 0 元、只要3 個工作天印尼家人即可收到匯款」為號召,招 攬印尼籍在臺人士前往上開印尼雜貨店填寫阿華自行設計、 製作之匯款單,其等只需在匯款單寫上受款人姓名、帳戶、 匯款金額等相關資訊後,毋庸接受查核或留存匯款人相關基 本身分資料或匯款金額之性質等事項及文件,阿華即收受匯 款項,並向匯款人收取每筆150 元之手續費,阿華旋再以其 使用之上開手機門號,直接撥打電話或以傳送簡訊方式告知 綽號「ANTO」之印尼籍男子有關匯款人指定印尼收款人帳號 及金額,該綽號「ANTO」印尼籍男子便在印尼以其在印尼開
設之帳戶,依阿華告知之訊息,將等值之印尼幣(盧比)匯 款至印尼客戶所指定之收款人帳戶,而實際經營匯兌業務; 阿華則另待受託匯款金額達一定之數額後,再前往新竹縣竹 北市「臺灣銀行」或另委託吳妮增代向銀行申請匯出款項, 匯款分類名稱勾選「其他」(若由吳妮增代匯,則填載「貿 易佣金及代理費支」),匯款金額均為「美金」,以此方式 向ANISAH(阿妮)、ASTUTI(杜蒂)、MINAH (咪娜)、SR ILESTARI(郭真真)、WINAENI (溫妮)等人收取如附表所 示匯出之款項,再匯至綽號「ANTO」印尼籍男子在印尼之銀 行帳戶,總計阿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託結匯182,188 元 至印尼之綽號「ANTO」男子帳戶內(兌換印尼幣約為56,023 ,604盧比),並賺取每筆150 元,合計1,050 元(原起訴書 誤載為賺取每筆1,050 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手 續費,而在臺辦理國內外異地款項匯兌之業務牟利。嗣因附 表所示編號1 至4 、6 所示委託阿華匯款之金額,綽號「AN TO」男子未依約匯款至指定印尼之受款人帳戶,上開ANISAH (阿妮)等人乃紛紛去電或前往上開印尼雜貨店向阿華查詢 ,惟上開印尼雜貨店旋於100 年1 月17日人去樓空,而阿華 亦將手機關機、不知去向,ANISAH(阿妮)等人乃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原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七行「並賺取每筆新台幣1,050 元之 手續費」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並賺取每筆新台幣15 0 元,合計1,050 元之手續費」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HEMANTO FU(中文綽號:阿華,英文綽號:「IWAH」, 印尼友人稱呼之外號:「AHI 」,中文假名:「溫德喜」, 分見100 他755 卷第1 頁受訊人綽號欄、第11頁、100 偵40 26卷第18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下稱被告),係於96年6 月3 日以學習中文名義入境來臺、並在臺逾期停留之外僑( 居留期限至96年11月16日止),其原係出生於印尼國加里曼 丹省北部之山口洋市(Singkawang),其原在台地址為臺北 市○○區○○路35巷7 號2 樓(見100 偵4026卷第132 、13 3 頁護照及居留資料、100 他755 卷第1 頁受訊人出生地欄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 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至61頁),依上開規定,已擬 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見100 他75 5 號卷第1 至6 、8 至12頁,100 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一第 167 至172 、174 至177 頁,100 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二第 359 至362 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 面、第61頁):證明被告為上開所犯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 之事實。
㈡證人蘇世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0 偵3381號卷一第 43至50、57至60、63頁):證明:出面代被告在前揭租屋處 承租房屋以上開印尼雜貨店營業之事實。
㈢證人吳妮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0 偵3381號卷一第 11至16、19至21、33至36、191 至195 頁,100 偵6333卷第 24至28頁):證明交付被告1 支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 供被告使用,及曾幫被告匯款至印尼,再由被告之印尼友人 匯款給印尼籍外勞指定之印尼收款人等事實。
㈣被害人ANISAH(阿妮;見100 他755 卷第20至22、25至26頁 ,100 偵3381卷一第96、97、99至102 頁,100 偵3381號卷
一第215 至217 頁)、ASTUTI(杜蒂;100 他670 卷第117 至120 頁,100 偵3381卷一第96至97、99至102 頁)、MINA H (咪娜;100他670卷第122至125頁,100偵3381卷一第96 至97、99至102 頁)、SRILE STARI (郭真真;100 他670 卷第150 至155 、161至162頁,100他755卷第55至57頁,10 0 偵3381卷一第96至98頁)、WINAENI (溫妮;100 偵3381 卷一第240 至243 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及上 開被害人ANISAH(阿妮)等5 人所簽署載有如附表所示時間 、金額、受款人、受款人銀行及帳號、匯款人聯絡電話等資 料之匯款單收據影本各1 份(見100 他670 卷第115 、121 、126 頁,100 他755 卷第58頁,100 偵4026卷第80頁): 證明被告招攬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經營之「TOKO S ENTOSA」印尼雜貨店,辦理國內外異地款項匯兌收匯業務 牟利之事實。
㈤證人鄭心志於警詢之供述(見100 他670 卷第138 至141 頁 )、新竹貨運代收貨款托運單(查貨號碼:0000000000號) 1 張(見100 偵4026卷第33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 100 偵6333卷第80至82頁):證明係被告以蘇世文證件向其 承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147 號1 樓之房屋,並在該址 經營「TOKO SENTOSA」印尼雜貨店,關店歇業後,證人鄭心 志有收到以「尼增國際」為寄件人之信件,內附寄還之該屋 鑰匙等事實。
㈥「TOKO SENTOSA」印尼雜貨店雜貨店名片1 張(見100 他67 0 號卷第131 頁):證明被告經營「TOKO SENTOSA」印尼雜 貨店,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之事實。 ㈦此外尚有證人SRILESTARI(達莉,見100 他670 卷第194 至 197 頁,100 偵3381卷一第96至97、99至102 頁)、證人LU TFIYATIL INAYAH (見100 他670 卷第165 至169 頁)、郭 春明(見100 偵3381卷一第69至74、81至83頁)、王雅芬( 見100 偵3381卷一第273 至276 頁)、REPTAWATI FITRIANI NGSI(蛙蒂;見100 偵3381卷二第387 至389 頁)等人之證 述,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 第33頁)、ANISAH(阿妮)所留之個人資料及竹北文化街TO KO雜貨店名片影本各1 份(見100 他670 卷第115 至116 頁 )、ASTUTI(杜蒂)所留之個人資料1 份(見100 他670 卷 第121 頁)、MINAH (咪娜)所留之個人資料1 份(見100 他670 卷第126 頁)、SRILE STARI (郭真真)所留之個人 資料1 份(見100 他670 卷第200 頁)、ELISA 所留之個人 資料1 份(見100 他755 卷第58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紀錄(見100 他670 卷第132 至133 、142 頁,100 偵
3381卷一第288 至293 頁,100 偵4026卷第123 至124 、12 6 至128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0 年3 月24日吳妮增之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 偵3381 卷一第26至3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1 份(見100 偵3381卷一第137 至139 頁)、郭真真之威 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 份(見100 偵3381卷一 第277 頁)、匯款單據及交易憑證1 份(見100 偵3381卷二 第397 至399 頁)、吳妮增之臺灣銀行匯款水單及單據(見 10 0偵6333卷第30至34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0 年4 月6 日台央外捌字第1000017659號函及所附蘇世榮有限公司自99 年9 月3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外匯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 表各1 份(見100 偵6333卷第98至109 頁)等相關事證可資 佐證。
㈧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現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 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 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 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 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 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 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 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揆以本件犯罪所得實未達1 億元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被告多次匯款行為,因該條項之罪本質上原具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即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是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 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係集合犯 ,均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新竹縣竹北市「臺灣銀行」行員或無犯意聯 絡之吳妮增,實行上開犯罪,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綽號 「ANTO」印尼籍男子就上開違反銀行法非法匯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已繳還全部所得
財物1,050 元,此有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 頁),爰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法條所列共10款之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 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等語,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 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於78 年7 月17日修正前,原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5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78年7 月17日,將之修正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 之罰金」,繼之則於89年11月1 日,再度提高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之罰金」;至 93年2 月4 日,再將罰金提高至現行規定之「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上2 億元以下」,並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 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 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考其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無非 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 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 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 遭受重大損害,故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 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 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 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苟無匯兌 詐欺之情事,當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 衝擊,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 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又被 告並無前科,其為印尼籍人士隻身逾期在臺逗留,因其同鄉 來臺工作者多為看護、幫傭勞力工作、收入不高,本有減省 匯費之需求,其乃順勢起意提供地下金融匯兌而罹犯本案, 且實際從事期間甚短,受託結匯金額僅18萬餘元之譜,每筆 所得酬庸之手續費150 元金額亦不多,堪認被告惡性尚非重 大,是本案就其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其所為非無
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並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辦理國內外地下匯兌,係違反政府 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 制,亦危害合法銀行利益,助長違法風氣,應予非難,然其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42頁),素行尚可;其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悛悔之 意,復參酌其匯兌金額非鉅、辦理匯兌業務期間短暫、利得 亦少,是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係印尼高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年屆29歲、為印尼籍人士(見 100 他755 卷第1 頁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深具悔意,依其智識程度 ,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 告為印尼籍人士,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規 定,宣告其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四、又被告犯罪所得手續費1,050 元,既已繳還,即無依銀行法 第136 條之1 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而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郭真真,有電話門號申登人 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非被告所有,亦無 從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至起訴書謂被告有於本案犯罪行為期間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時,尚賺取每筆匯款新臺幣兌換美金後、再由美金兌換印尼 幣(盧比)之間之匯率差額云云,然本件每筆匯款之匯率乃 由銀行所決定,而匯款後之款項亦係由共犯綽號「ANTO」印 尼籍男子所取得,被告對於匯率之變動及多寡、甚至匯差有 無獲利及獲利之數額,尚難認有置喙之餘地,再揆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稱其總共僅獲利手續費1,050 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堪認其對於匯差之有無獲利實不知情,矧依本 案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共犯所經營國內 外匯兌業務確有賺取匯差利得之情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僅有較低手續費1,050 元之利得,惟此部分因與被 告上開所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
違反第129 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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