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祺
指定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
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松祺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松祺自民國91年4 月間起,在香港商樂智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樂智公司)設於新竹市○區○○路2 段107 號4 樓之新竹營業處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送貨、收取貨款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及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遽張松祺為爭取 銷售業績,竟於91年至92年間,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張松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時間,以低於公司規定之分期付 款價格之一次付清價格,將附表一編號1、3、5、6 購買品 項欄所示之產品銷售予不知情之利翠華、謝燕琴、周勝雄及 莊淵程等4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5、6 已收金額欄 所示之貨款,再請利翠華等人配合書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 本票,表明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產品,並向利翠華 等人保證日後會負責支付分期價款。嗣張松祺取得上開貨款 後,僅將各該第1次分期款併同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 票,交付予樂智公司新竹營業處負責人,而將剩餘未繳回公 司之款項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一編號1、3、5、6侵占金額欄 所示)。
㈡、張松祺為樂智公司之員工,本應依公司之規定如依公司所定 之價格、實際交貨及付款之程序等為公司處理事務,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為下列行為:1、張松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為提昇自己在公司之業績 ,未依照公司所定之分期付款價格新臺幣(下同)49,100 元為售價,反以低於公司所規定之分期付款價之一次付清價 格,將多功能清潔器1台以31,000元之價格售予蔡超姮,並 收取31,000元之貨款,再請蔡超姮配合書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及本票,表明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產品,並
向蔡超姮保證日後會負責支付分期價款。嗣張松祺將第1次 分期款併同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交付予樂智公司 新竹營業處負責人後,雖按期繳交分期價款,惟於繳交至總 額34,700元後即未繼續支付,致樂智公司因而受有未收足款 項之損害。
2、張松祺於附表一編號4 、7 至11所示之時間,為提昇自身於 公司之業績,明知不知情之高之凱、何正宇、詹秋蘭、潘彥 希、潘秀珍及其自身並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 、7 至11購買 品項欄產品之真意,仍未依照公司關於銷售業務規定進行買 賣,以高之凱、何正宇、詹秋蘭、潘彥希、潘秀珍及其自身 之名義作為人頭充作買受人,並取得相關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及本票後,未收取任何款項,張松祺即將貨物取走未歸還予 公司,且僅繳付如附表一編號4 、7 至11已繳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予公司,使公司受有未依正常程序銷售取得貨款之損害 。
3、張松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為提昇自身於公司之業 績,明知潘秀珍並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購買品項欄所示產 品之真意,仍以不知情之潘秀珍之名義,購買附表一編號12 購買品項欄所示之產品,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之「梁添龍」印 章接續蓋印於以潘秀珍名義所簽立之多功能清潔機及高效率 空氣清淨機之買賣契約書保證人簽章欄位及連帶保證人欄共 計4 枚及本票上發票人欄位2 紙共計2 枚,並於各欄位偽簽 「梁添龍」之署名共6 枚,接續偽造共同發票人為「梁添龍 」、潘秀珍,發票日為91年8 月30日,金額分別為52,000元 及32,700之本票2 紙,樂智有限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2 份 ,足生損害於梁添龍之信用、財產,及樂智公司對於連帶保 證人追償之權利後,旋將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交付 予樂智公司新竹營業處負責人,於僅繳付予樂智公司如附表 一編號12已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即未支付所餘款項,致樂 智公司受有未收足款項之損害。嗣經樂智公司向上開各買受 人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樂智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松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 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樂 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德生、證人利翠華、蔡超姮、謝燕琴 、高之凱、周勝雄、莊淵程、何正宇、詹秋蘭等人於警詢中 及證人即樂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德生、證人謝燕琴、周勝 雄、莊淵程、詹秋蘭、潘彥希及林若軒(原名潘翌綺)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則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松祺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緝字第408 號卷第15至17、34 至3 7 、47、67至70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2 號審理卷第22至 26頁,本院100 年度他字第28號審理卷第23至26頁,100 年 度訴緝字第7 號審理卷第19至21、28至29、65至74、84至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德生、利翠華、蔡超姮、謝 燕琴、高之凱、周勝雄、莊淵程、何正宇、詹秋蘭、潘彥希 及林若軒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見92年度發查偵字第13號卷第9 至36頁,95年度偵緝字第 408 號卷第40至41、44至46、50至51、55、61至62頁),並 有違規員工案件清單及報到通知單各1 紙、證人利翠華、蔡 超姮、謝燕琴、高之凱、周勝雄、莊淵程、何政宇、詹秋蘭 、潘秀珍、潘彥希及潘翌綺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及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影本共28紙、本票影本共12紙、被告名義所簽立之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 紙(見92年度發查偵字第13號卷第42至 71、81至9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連續業務侵 占、連續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張松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 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 法院95 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經查: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中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 ,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數 額為原規定之30倍,而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 條之1 後,其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所定最高數額亦提高為30倍,兩者最高 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 ,較舊法為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應以行為 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惟新法已將該條刪除,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本件 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若依舊法規定,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固不因連續犯之規定而得加重其刑,但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最高得宣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故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依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惟新法已將後段屬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
,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舊法之規 定,應僅從一重處斷,惟若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 定: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乃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新法規定則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 年 。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以適用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均以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
㈡、法律適用: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1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 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 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 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 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40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
⑴、附表一編號1 、3 、5 、6 所示部分:被告張松祺係擔任樂 智公司之業務員,依公司規定銷售產品、收取貨款均為其業 務範圍,則其就附表一編號1 、3 、5 、6 所示部分,於收 取各該款項後未依規定全數繳回公司,而分別將所餘款項易 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為爭取銷售業績,而以 較低之一次付清價格販賣原應售以較高之分期付款價格之產 品,並侵占部分貨款,雖同屬違背任務之行為,惟同一行為 既已成立業務侵占罪,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不 應再以背信罪處斷。
⑵、附表一編號2 、4 、7 至12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 分,被告為爭取銷售業績,未依樂智公司規定之分期付款價 銷售,而以較低之一次付清價格販賣樂智公司之產品,並因 而造成樂智公司受有未能收取足額款項之損害,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附表一編號4 、7 至12 部分,被告未依公司規定實際進行交易,而係以他人或自己 名義作為「人頭」購買作為提昇自己業績之用,致樂智公司 無法向買受人收取貨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其偽簽「梁 添龍」之署押並盜蓋印章填載於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 票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梁 添龍」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2 紙及偽造有價 證券2 紙之行為,均係為達偽冒「梁添龍」名義之目的所為 之數舉動,且係於同一時間所為,時空密接,應認係分別基 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 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2、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4 、7 至12所示部分, 亦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查,附表一 編號2 部分,被告僅向證人蔡超媗收取低於分期付款價之一 次付清價3 萬1,000 元,然其事後已陸續清償樂智公司3 萬 4,700 元,有樂智公司所提之違規員工案件清單附卷可佐( 見95年度偵緝字第408 號卷第57頁),反高於其所收取之金 額,顯見被告並無何侵占其所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尚不得 僅以被告嗣後清償樂智公司之金額低於該產品之分期付款價 ,即謂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之犯行。附表一編號4 、7 至12 部分,被告未依公司規定實際進行交易,而係以他人或自己 名義作為「人頭」購買,被告或未收取任何費用,或雖收取 部分款項,惟均已繳交高於其所收取款項之金額與樂智公司 ,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其所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尚不得僅以 被告嗣後清償樂智公司之金額低於該產品之分期付款價,即 謂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未依公司規定 進行銷售業務之行為,均仍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而造成樂 智公司受有未能收取足額款項之損害,仍分別構成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公訴人前揭所指容有未洽,惟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 訴法條。
3、連續犯: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所示之4 次業務侵占 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 、4 、7 至12所示之8 次背信罪,時
間分別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
4、牽連犯: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及上開連續背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2 罪間,因罪名不同 ,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6、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4 、7 至12部分,採取人頭交易等方 式爭取業績,並偽造梁添龍之名義書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及本票各2 紙,以達其背信犯行之目的,所為固不足取。 惟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重典,但衡酌其動機係為提昇自己之業績,所偽造之票據並 未在外流通使善意第三人遭受損害,情節非屬重大,倘逕論 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且被 告犯後已能與告訴人樂智公司達成和解,約定願賠償樂智公 司366,200 元,除其中320,000 元於和解時已簽立支票支付 外,剩餘46,200元亦已匯款與告訴人樂智公司收訖完畢,有 本院100 年度附民緝字第4 號和解筆錄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7 號 審理卷第48、63頁)。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 輕度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7、爰審酌被告擔任樂智公司之業務員,本應盡其職責為公司賺 取利益,竟仍採取上開以低價販售產品,或以人頭交易浮報 銷售業績等方式,致生損害於樂智公司,並侵占應繳回公司 之款項,且明知未得「梁添龍」之人授權仍盜刻其印章使用 ,並偽造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等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梁添龍」及樂智公司,惟衡酌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並與樂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樂智公司之損失,犯後態度 良好,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英文家教有正當 之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5 、6 部分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 部分,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雖為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之罪,但未經宣
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合於上開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 減刑條件,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 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惟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為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 法應不予減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2 罪再依上開罪犯減刑 條例第11條之規定,及前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
8、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茲念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支付和解金額,態度良好,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 訴代理人黃德生亦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卷第50、51頁),本院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依同條第 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令其懺悔己罪 ,用啟自新。
9、沒收部分:
⑴、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第219 條所明定。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 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 之。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 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 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 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 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 自非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 參照。
⑵、本件被告所偽蓋及偽簽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上「梁添龍」之印文及署押共8 枚(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上「梁添龍」之印文及 署押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梁添龍」為發票人之本票 2 紙,其就潘秀珍為發票人之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依前揭 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不得將整張本票宣告沒收。⑶、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未扣案之偽刻「梁添龍」印章1 枚,亦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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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買受人 │購買品項│分期付款價│已收金額 │已繳金額 │侵占金額 │
│(原 │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起訴│ │ │ │ │ │ │ │
│書編│ │ │ │ │ │ │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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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7月9日 │利翠華 │多功能清│38,300元 │34,500元 │24,300元 │10,200元 │
│ │ │ │潔器1台 │ │ │ │ │
├──┼──────┼────┼────┼─────┼─────┼─────┼─────┤
│ 2 │91年7月間 │蔡超姮 │多功能清│49,100元 │31,000元 │34,700元 │ │
│ │ │ │潔器1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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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1年9月間 │謝燕琴 │多功能清│42,600元 │72,000元 │20,900元 │40,800元 │
│ │ │ │潔器1台 │ │ │ │ │
│ │ │ │無菌生飲│32,700元 │ │10,300元 │ │
│ │ │ │機1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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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1年9月間 │高之凱 │多功能清│總計 │未收費 │17,500元 │ │
│ │ │ │潔器1台 │52,500元 │ │ │ │
│ │ │ │無菌生飲│ │ │ │ │
│ │ │ │機1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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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1年9月間 │周勝雄 │無菌生飲│42,600元 │42,600元 │17,800元 │24,800元 │
│ │ │ │機1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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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1年9月27日 │莊淵程 │多功能清│30,800元 │30,800元 │12,300元 │18,500元 │
│ │ │ │潔器1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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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2年2月27日 │何正宇 │高效率空│34,000元 │5,500元 │6,500元 │ │
│ │ │ │氣清靜機│ │ │ │ │
│ │ │ │1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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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2年9月27日 │詹秋蘭 │高效率空│68,000元 │未收費 │18,000元 │ │
│ │ │ │氣清淨機│ │ │ │ │
│ │ │ │2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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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1年4月30日 │潘彥希 │多功能清│55,500元 │未收費 │25,500元 │ │
│ │ │ │潔機1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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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1年7月31 日│潘秀珍 │無菌生飲│42,600元 │未收費 │24,000元 │ │
│ │ │ │機1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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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1年9月27 日│張松祺 │多功能清│56,000元 │未收費 │20,000元 │ │
│ │ │ │潔機1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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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1年8月30 日│潘秀珍 │多功能清│52,000元 │未收費 │19,500元 │ │
│ │ │ │潔機1台 │ │ │ │ │
│ │ │ │高效率空│32,700元 │ │11,900元 │ │
│ │ │ │氣清淨機│ │ │ │ │
│ │ │ │1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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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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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物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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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⒈樂智有限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未扣案,影本如臺灣新竹│
│ │ (立契約人:潘秀珍,標的物名│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
│ │ 稱:多功能清潔機、強力吸頭)│查偵字第13號偵查卷第85│
│ │ : │頁、第89頁所示。 │
│ │ 「梁添龍」署押2 枚。 │ │
│ │ 「梁添龍」印文2枚。 │ │
│ │⒉樂智有限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
│ │ (立契約人:潘秀珍,標的物名│ │
│ │ 稱:高效率空氣清淨機): │ │
│ │ 「梁添龍」署押2枚。 │ │
│ │ 「梁添龍」印文2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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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⒈本票(發票人:潘秀珍、梁添龍│未扣案,影本如上開偵查│
│ │ 發票日:91年8 月30日金額:52│卷第86頁、第90頁所示。│
│ │ ,000元): │ │
│ │ 「梁添龍」署押1枚。 │ │
│ │ 「梁添龍」印文1枚。 │ │
│ │⒉本票(發票人:潘秀珍、梁添龍│ │
│ │ 發票日:91年8 月30日金額:32│ │
│ │ ,700元): │ │
│ │ 「梁添龍」署押1枚。 │ │
│ │ 「梁添龍」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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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偽刻之「梁添龍」印章一枚。 │未扣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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