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百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傅秋敏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3051號)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0
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百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廠牌為Anycall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傅秋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廠牌為Anycall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百嬬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4年6 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344 號就連續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6 月17 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7 號就連續轉讓第一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就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94 年10月24日確定。上開、、所示3 罪嗣經本院於96年 9 月6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 15 日 、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9 月,並與上開所示不 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於96年9 月 6 日確定,自94年8 月22日入監執行,於97年1 月24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黃百嬬竟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傅秋敏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14日凌晨0 時28分許,先於新竹市○○街與民富街口 附近之「柑麻店」(音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03公克)交由傅秋敏保管,再由黃百嬬於同日凌晨
使用廠牌為Anycall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侯勝 德約定交易之地點後,即由黃百嬬駕駛車牌號碼7176-CG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傅秋敏,於同日凌晨1 時47分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路241 巷口與侯勝德見面,並由黃百嬬在車內向 站在副駕駛座車外之侯勝德商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期間並曾詢問傅秋敏是否同意侯勝德先拿貨下次再付款之意 見,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傅秋 敏表示不同意侯勝德賒欠貨款,於交易完成前,適有巡邏警 車經過,侯勝德旋進入黃百嬬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欲逃 逸,為警查覺有異而攔車盤查,並得傅秋敏同意搜索後,在 傅秋敏身上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傅秋敏持有 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4 、235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傅 秋敏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4 、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百嬬、傅秋敏所為對自己不利之供述,被告2 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 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且無何任意性之瑕 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傅秋敏之辯護人除爭執被告黃百嬬及 證人侯勝德於第一次警詢中之證述外,對於其餘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被告黃百嬬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則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傅秋敏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黃百嬬、證人侯勝德於第一 次警詢時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黃百嬬於第一 次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不符,然查被告黃百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與其 前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訊問時所述有相當之歧異,且有違一 般經驗法則(詳如下述),復觀其警詢所述之內容,尚與證 人侯勝德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且被告黃百嬬與被告傅秋敏為 朋友關係,並無仇怨,應無故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可能,且其 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為案發當日,對於案情之供述應 較無與他人或同案被告傅秋敏勾串、相互配合或因他人請託 而為迴護之詞之可能,堪認被告黃百嬬於第一次警詢中之陳 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亦定有明文。查證人侯勝德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案,有本院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 年1 月4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1500037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第100 頁、第188-3 至188-7 頁),又證人侯勝德與被 告傅秋敏素不相識(詳如下述),應無仇怨,尚無於案發第 一時間構詞誣陷被告傅秋敏之可能,參以證人侯勝德第一次 警詢筆錄係於案發當日所製作,對於案發當時之記憶應較為 深刻,對於案發之過程說明詳細,且於偵查中亦表示警詢時 所證述之內容均屬實,堪認其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 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百嬬部分:
訊據被告黃百嬬對於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先以電話與證人
侯勝德聯繫後,即交付1 包毛重約1.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即同案被告傅秋敏保管後,即與傅秋敏一同駕車前往 上開地點與證人侯勝德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惟於 過程中因遇巡邏警員致未交易完成一情,於偵查中、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3051號偵查卷第280 至281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5 號卷第39至42、111 至127 、154 至164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秋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30 至136 、157 至15 9 頁,本院卷第71至74、154 至164 頁),及證人侯勝德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24至27、64至66、12 6 至127 頁)內容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3 張、採證照片20 張等附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35至47頁)。此外,並有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3公克)、廠牌為Anycall 之行動 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請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顆粒中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100 年 6 月14日所出具之竹檢家精100 偵3051字第15122 號鑑定書 1 份附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291 頁)在卷可佐。二、被告傅秋敏部分:
訊據被告傅秋敏固不否認有自同案被告黃百嬬處收受1 包甲 基安非他命代為保管之,並與其於上開時、地一同前往新竹 縣竹北市○○路241 巷口,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之所以代為保管甲基安非他命, 係因黃百嬬名聲比較大,怕被警察查到才交由伊保管,其當 時雖與黃百嬬一同前往竹北,但是黃百嬬帶伊去的,伊不知 黃百嬬是要與侯勝德交易毒品云云;被告傅秋敏之辯護人亦 為被告傅秋敏之利益辯稱:依黃百嬬於後來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供述,及侯勝德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傅秋敏顯與該次毒 品交易無涉。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百嬬於上開時間,確實有與證人侯勝德電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有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傅 秋敏保管,2 人一同前往與證人侯勝德所約定之交易地點一 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傅秋敏確實明知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百嬬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他人,仍代為收受保 管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百嬬一同前往 交易現場,且在證人侯勝德向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百嬬詢問可 否賒欠一事,向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百嬬表示不可而參與交易 之過程等情,已經證人侯勝德於警詢時證稱:我與黃百嬬是 朋友,與傅秋敏不認識,當時我到達後我站立在副駕駛座窗
戶旁詢問黃百嬬是否可以先拿貨,下次再付錢,黃百嬬詢問 其右前乘客後表示不行,需現金交易才行等語明確(見上開 偵卷第25、26頁),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百嬬於100 年3 月14日警詢時證稱:確實有侯勝德問我是否可以先拿貨下次 再付錢,我就問傅秋敏是否可以,傅秋敏表示不可以要現金 交易,我就問侯勝德有多少現金,他回答有2500元並將錢拿 在手上準備交易就看見警車而未完成交易這件事等語綦詳( 見上開偵卷第22頁)。被告傅秋敏於偵查中亦自承:黃百嬬 在遊藝場的時候有在講電話,但是當時的環境很吵,我不知 道她在講什麼,離開遊藝場時她有跟我說有人要東西就趕快 出去了,之後她在車上講電話時,我只有聽到她說『快到了 』,她在離開遊藝場前就已經把毒品擺在我身上,她跟我說 有人要東西時我知道她是要拿毒品給別人,我當時會跟她去 是因為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等語在卷(見上開偵卷第158 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在遊藝場時黃百嬬就有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
㈡、被告傅秋敏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傅秋敏之利益辯稱:依證人侯 勝德於偵查中所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百嬬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供述內容,足認渠等前揭警詢中之證述不可 採,被告傅秋敏並無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百嬬談論是否可以 賒欠貨款一事,亦未參與毒品交易等語。惟查:1、證人侯勝德固於偵查中先證稱:我本來是跟黃百嬬講話,她 坐在駕駛座,是開車的人,副駕駛座是傅秋敏,黃百嬬說東 西是他朋友的,黃百嬬跟傅秋敏都沒有講話,之前在警局說 「黃百嬬詢問其右前乘客後表示不行」是有誤差的,因為當 時很緊張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5頁),然證人侯勝德於警詢 時已表示所言均實在,並於製作筆錄後閱覽及簽名,有該份 警詢筆錄附卷可查,則其於製作筆錄時緊張與否與其所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一情實難認有何關聯性,且同日偵訊時經檢察 官質以警詢時之陳述是否為事實時,證人侯勝德即表示警詢 中所言均屬實在等語在卷(見上開偵卷第65頁),參以證人 侯勝德與被告傅秋敏並不相識一情,已據證人侯勝德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25頁),渠等既不相識,素無仇 怨,證人侯勝德應無於遭查獲後第一時間誣陷被告傅秋敏之 可能,從而其上開警詢中所述之內容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百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要幫 侯勝德問我朋友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想問的朋友沒有 特定對象(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我跟侯勝德在竹北市
○○路那邊交談時,傅秋敏沒有參與我們的談話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22 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百嬬對於當日詢 問毒品價格對象一事雖改稱係問朋友而非被告傅秋敏,然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行調查訊問時,係稱:我 要幫侯勝德問的朋友綽號叫羊妹,他在楊梅(見本院聲羈字 第65號卷第18頁),於100 年3 月31日警詢時則稱:當天我 是想找阿德(即侯勝德)一起前往湖口向我朋友購買毒品( 見上開偵卷第165 頁),於100 年6 月30日偵訊時又稱:我 當時是要把傅秋敏介紹給侯勝德讓他們自己去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81 頁),倘若其所稱當時係要詢 問其他朋友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真,何以先稱該朋友 係住在楊梅綽號羊妹之人,又稱係要帶證人侯勝德一起去向 位於湖口之朋友購買毒品,最後甚且改稱係要介紹證人侯勝 德與被告傅秋敏自行交易毒品,歷次說法均不相符?況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百嬬於案發當日確實欲將所交予被告傅秋敏保 管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售予證人侯勝德一情,已為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百嬬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既已準 備好欲販售予證人侯勝德之毒品,又豈有另行撥打電話向他 人詢價之理;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重罪, 故從事毒品交易者無不隱匿並謹慎為之,倘若不具一定之信 任關係或已確定該次可以進行交易,應無逕相約見面之可能 ,若僅係商談交易價格或介紹販毒者與購毒者認識,當可以 電話聯絡即可,並無特別相約見面之必要,則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百嬬證稱其與證人侯勝德相約見面後,尚要打電話向其 他朋友詢價一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綜上,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百嬬此部分所言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傅秋敏認定之依 據。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百嬬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一次警 詢時是警察要求指證被告傅秋敏才會為上開之陳述云云,然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百嬬與被告傅秋敏係普通朋友關係,並無 仇怨一節,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百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且於該次警詢時,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百嬬對於當日證人侯勝德曾以電話向其詢問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於竹北市○○路與民權街口處問其是否 可以先拿貨下次再付錢等情已坦承不諱(見上開偵卷第21至 22頁),縱使其指稱當時有向被告傅秋敏詢問可否同意證人 侯勝德賒欠貨款一事,亦無法脫免其所涉之罪責,其應無欲 陷被告傅秋敏於罪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參以其第一次 警詢中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核與證人侯勝德所證述之內容相符 ,從而,堪認被告傅秋敏於案發當時確有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百嬬詢問是否同意證人侯勝德賒欠款項一事後,表示不同
意一情為真實。
㈢、至被告傅秋敏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偵查中之所以供稱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百嬬在離開遊藝場時已表示有人要東西,並 將毒品(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寄放於其身上,係因看到 證人即被告黃百嬬之前的筆錄所以才這樣講云云,然查被告 傅秋敏製作該次偵訊筆錄之時間係100 年3 月30日,而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百嬬於100 年3 月14日下午偵訊時,及同日本 院為羈押訊問時,均改稱:當時有說要問朋友,不是問傅秋 敏,傅秋敏在旁邊沒有講話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2頁,上開 聲羈卷第17頁),而為有利於被告傅秋敏之供述,被告傅秋 敏於之後之100 年3 月30日偵訊中自應無不滿證人即被告黃 百嬬有何不利於其之言論而供稱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之可能; 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百嬬於被告傅秋敏進行該次偵訊前, 對於其確有與證人侯勝德論及有關交易毒品事宜已自承在卷 ,縱使被告傅秋敏於該次偵訊時為前揭陳述,亦係較不利於 被告傅秋敏自身,從而被告傅秋敏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㈣、被告黃百嬬所欲販售予證人侯勝德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雖 欲以原價出售,惟被告黃百嬬於購得時已先取出部分施用等 情,已據被告黃百嬬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 足認被告黃百嬬係基於販賣已較原取得時不足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以獲取其中之利益,渠等顯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至明。㈤、綜上所述,被告傅秋敏明知被告黃百嬬所交與其保管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係欲販售與他人之用,仍代為保管,並與被告 黃百嬬一同前往與購毒者即證人侯勝德見面,且表示不同意 證人侯勝德賒欠款項而參與交易之過程,雖本件因過程中遇 警方巡邏而未交易完成,然倘若交易成功,亦應係由被告傅 秋敏取出所保管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之,堪認被告傅 秋敏與被告黃百嬬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被告傅秋敏所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 百嬬及傅秋敏確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遂之犯行,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黃百嬬、傅秋敏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惟因遭遇警員攔檢未完 成交易而不遂,應認屬販賣毒品之未遂犯。核被告黃百嬬、 傅秋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及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2 人已與證人侯勝德商 談毒品價格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遭警查獲而不遂, 是被告2 人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累犯:被告黃百嬬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344 號就連續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就持有第一級 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 6 月17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7 號就連續轉 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就連續轉讓第二級 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 ,於94年10月24日確定。上開、、所示3 罪嗣經本院 於96年9 月6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 刑3 月15日、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9 月,並與上開所 示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於96年 9 月6 日確定。被告黃百嬬自94年8 月22日入監執行,於97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7頁背面),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被告黃百嬬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黃百嬬上開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應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傅秋敏所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其在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中並非處於主導地位,僅係受被告黃百嬬之請 託而為其保管欲販售之毒品,並共同前往與證人侯勝德進行 交易,主要與證人侯勝德進行聯繫及商議者實係被告黃百嬬 ,被告傅秋敏對於犯罪之分工程度較低,以其犯罪情節觀之 ,惡性尚非重大難赦,況被告傅秋敏前無前科,僅係一時失 慮誤觸法網,倘依前開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論以最 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 告傅秋敏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黃百嬬前有多次施用毒品、1 次竊盜、及連續轉 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仍不知悛悔,被告傅秋 敏前無前科,素行尚佳,渠等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毒品,竟仍意圖營利販賣他人供 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有可議之處,
兼衡渠等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且 於商談毒品價格時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尚非重大,又被告黃百嬬事後已能坦承犯行,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態度尚可,被告傅秋敏犯後猶矢口否認犯 行,推諉卸責,然衡酌其於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較低,兼衡 被告黃百嬬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執行前尚有從事不 動產仲介之工作,家中有父母之生活情況,被告傅秋敏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家中幫忙工作,家裡尚有父母、 姊姊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㈥、沒收暨沒收銷燬部分:
1、扣案之顆粒7 包(淨重共2.6344克,取樣0.0417克已鑑析用 罄,剩餘2.5927克),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 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91 頁),其中毛重1.03公克即上 開偵查卷第46頁照片編號5 所指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供 本件販賣之用,已據被告黃百嬬供述在卷,且為違禁物,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扣案之其餘6 包甲基安非他命,雖同係在被告傅秋敏身上查 獲,惟被告傅秋敏已供稱:僅前述毛重1.03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係被告黃百嬬所交付,其餘係供自己使用等語在卷 (見上開偵查卷第61頁,本院卷第162 頁),被告黃百嬬亦 稱僅交付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被告傅秋敏保管, 及其打算要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侯勝德等語明確( 見上開偵查卷第281 頁、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此外並 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其餘6 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併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廠牌為Anycall 之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黃百嬬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之。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 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且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
2、至扣案之廠牌為Sony Ericsson 之行動電話1 支,尚非本件 被告2 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㈦、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0 號就被告黃百嬬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已起
訴之事實相同,本即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一、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六、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