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1號
SCDM,100,訴,141,2012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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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3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君寶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消費單據(壹式貳聯)壹份沒收。
事 實
一、黃君寶於民國100 年1 月22日起為址設新竹市○○○街49之 3 號2 樓「尚青休閒坊」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介 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用等工作,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7日晚上8 時許,在上址店內,媒介來店內消費之男客陳世宗與尚青休 閒坊之成年女服務生楊春蓮,在該店306 號房內,由楊春蓮 以口按摩陳世宗之生殖器至射精,其計價係以60分鐘為1 節 、1 節收費新臺幣(下同)2,800 元,由黃君寶從中抽取80 0 元,其餘2,000 元歸楊春蓮取得,而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警方依法 執行臨檢勤務時,在上址306 號房內發現已完成前述性交易 之陳世宗,再經黃君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黃君寶所填寫 之前述性交易消費單據(1 式2 聯,起訴書誤載為工作班表 ,應予更正)1 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君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君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核 與證人即店內服務小姐楊春蓮、證人即男客陳世宗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304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44頁至第48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0 年1 月27日出具之偵查 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各1 份、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101 年1 月5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1000 0456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 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 ,此外,復有消費單據(1 式2 聯)1 份等物扣案可佐。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 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從而,證人楊春蓮既以口按摩陳世宗之生殖器至射 精,依上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誤。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 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是核被告黃君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目前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 萬餘元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 被告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 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 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扣案之消費單據(1 式2 聯)1 份,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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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