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雯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雯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雯淇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 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 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 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 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 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 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 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4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100 年8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以電話向黃佳伸佯稱: 其係黃佳伸友人「楊思含」,因家中急需用錢,需調款使 用云云,致黃佳伸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許,在 臺北市○○○路○段155 號「青田郵局」,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10,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因受理黃佳伸匯款之青田郵局 通知其匯款單繕寫內容有誤,黃佳伸察覺有異,始知被騙 ,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雯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佳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佳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張雯淇之渣打
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各1 份。
(四)被告張雯淇雖坦承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其 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於100 年8 月2 日或3 日發現在家裡遺失,因當時 在搬家,故未立刻報警,迄於8 月8 日至銀行辦理掛失時 ,銀行告知上開帳戶是警示帳戶,即至東門所要報遺失; 又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係因伊將提款卡密碼設定 為手機號碼,而當時換新的手機號碼,且要更改上開帳戶 之名字,怕忘記密碼云云。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均 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遭冒用產生糾紛,且各金融機構 均有24小時之服務專線電話,即使無法立即親臨櫃台辦理 掛失,亦可先以電話掛失並停止帳戶之交易,尚無任何困 難可言,且為普通常識,而向警方報案更無時間上之限制 ,惟本件被告於發現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竟未立即 報警或掛失以防止後續糾紛,實有悖於一般人對帳戶管理 之常情。又各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密碼僅係提供帳戶 所有人知悉,帳戶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 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 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然本 件被告將密碼填寫於存摺上,並與提款卡置於同處,則形 同未設密碼,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況且被告於偵查 中尚能明確背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如此密碼既為其 所熟悉,何以有抄寫於存摺上之必要,至於變更銀行帳戶 之姓名所應備之文件,實與提款卡密碼無涉,更無庸抄寫 於存摺上。再者,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而匯款轉 帳,倘詐騙集團係拾獲被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 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騙被害人後,命被害人匯款 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 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 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 。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欺取得他人 財物,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2、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 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 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 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 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 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 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 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揭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 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 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 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 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 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
3、查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 他人之財物,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 ,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 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 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 ,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 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害人人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