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東簡字,100年度,287號
SCDM,100,竹東簡,287,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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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智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2560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0 年度撤緩字第175 號)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智銘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論罪:核被告宋智銘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 利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重利2 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利用他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 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以 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2、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扣案載明發票人為謝德鈞之本票二 紙,及立據人為謝德鈞之借據乙紙,因係被告貸款予被害 人謝德鈞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 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行使之,且被害 人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本票及借據 ,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
被 告 宋智銘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鎮里○○鄰○○路3
段411巷1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宋智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5日,在新竹縣竹 東鎮○○路○段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趁謝德鈞因無資力可 供生意周轉之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貸予謝德鈞新臺幣(下同 )3萬元,約定每10天一期之利息為3000元,每月利率達30 分,並預扣第一期利息3千元,謝德鈞實得2萬7千元,宋智 銘並當場要求謝德鈞簽發9萬元之借據1張及面額分別為9萬 元之本票2紙以供擔保;再於同年4月底某日,謝得均與綽號 「饅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桃園縣平鎮市治平中學 前,由謝德鈞以「饅頭」名義,宋智銘即以同上方式貸予謝 德鈞3萬元,亦預扣第1期利息3千元及前開借款當期未交之3 千元利息,謝德鈞實得2萬4千元,期間謝德鈞共計繳納6期 之利息1萬8千元,宋智銘即以上述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嗣謝德鈞因無力償還,旋即避不見面,宋智銘繼於 99年11月27日下午1時許,夥同綽號「阿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至謝德鈞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150巷8弄 1號2樓居所處,向謝德鈞索取期間共2年未繳納之利息10萬 元,謝德鈞即再給付共計2萬8千元之利息予宋智銘。嗣因謝 德鈞實無力償還,遂報警偵辦,為警於99年12月14日下午5 時許,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本票及借據等物。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智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謝德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借據1紙及本票2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宋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其前後2 次重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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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