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杰儒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杰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謝杰儒於民國100 年1 月3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302 ─C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市○○路與民富街無號誌交岔口,欲左轉民富街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張彥詔騎乘車牌號碼9HM-96 3 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對向車道駛 來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閃煞不及而與謝杰儒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張彥詔 人車倒地,致張彥詔受有下巴及下唇開放性傷口各約6.5 公 分及2 公分、右股骨頸基底閉鎖性骨折併發脫臼、左下頷骨 聯合閉鎖性骨折、下顎骨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㈡、案經張彥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謝杰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在本院調查時之陳述。㈡、告訴人張詔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
㈣、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灣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1月28日竹苗鑑 0000000 字第1005304748號函附竹苗區鑑定意見書、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1 月16日覆議字第 1013200225號函 。
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案事發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能讓對向來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詎被告疏於注意 至此,行經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告訴人乘直行車先行 ,逕行左轉彎,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發生碰 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應有過失責任,本 件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 同此認定有該會臺灣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 11月28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05304748號函附竹苗區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另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結果,亦同意前開鑑定意見,有該會101 年1 月16日覆 議字第1013200225號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 坦承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100年10月7 日訊問筆錄) ,顯 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以告訴人之受傷結果 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 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至被告就前開鑑定及 覆議結果認未考量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在前一路口闖 越紅燈後,行經該交岔路口,始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 撞,故聲請另送鑑定,惟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如前開說明,被告行經該路口前,發生本件事故前, 縱有未依號誌行駛之行為,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且就告訴人超速行駛,前開鑑定及覆議意均已考量,是以被 告聲請再行送其他機關鑑定,自難准許,附此敘明。三、核被告謝杰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經肇事地點,屬轉彎車未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行為係 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為係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車禍後雖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要 求被告賠償新台幣3 百餘萬元,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數額無 法達成協議,致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或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