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更字,100年度,7號
SCDM,100,易更,7,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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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翔
上列被告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476號、第2110號),本院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
由,改為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免訴( 99年度審易字第671號
、第 672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發回
更審(100年度上易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鴻翔係擔任新竹縣竹北市○○○街50 巷16弄15號之寬禾建築工地福利社及新竹縣竹北市○○○街 華爾道夫建設工地貨櫃福利社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供不特定人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反覆、單一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新 竹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98年12月23日起,在 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機臺輸贏 賠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嗣於99年2月5日13時10分 許,為警在附表編號一之地址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3臺(含IC板3片)及機臺內之賭資新 臺幣(下同) 1,030元;及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地址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及機臺內之賭資 680元,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張鴻翔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同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鴻翔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鴻翔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林賢偉曾雅萍於警詢中之證 述。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刑事案件陳報單、扣押筆錄、代保管單各 1份。㈣、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現 場照片數張。㈤、扣案之「超級大舞臺小瑪莉變異體」、「 彩金大聯盟」、「超級大舞臺」、「滿貫大亨」機臺各 1臺 (含IC板4片)、現金1,710元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張鴻翔先是坦白承認全部犯行,後堅決否認有何涉 犯賭博罪之行舉,辯稱略以:所有的遊戲機臺都不是我放置 在各個工地的,我是被一個叫「黃經理」的人叫去頂替,而 且證人林賢偉曾雅萍在警詢和審理所說的也都不一致,我 一開始單純只是因為失業才會答應他們,送監獄執行時也是 害怕他們對我家人不利,才沒說實話,直到到北所執行時有 同學叫我不要懼怕惡勢力,我才下定決心說出實情等語。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林賢偉曾雅萍於警詢之證述,在 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警 詢之證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 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 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按,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 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 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㈡、實體部分:
1、關於證人林賢偉曾雅萍之證述:
⑴、有關證人林賢偉之證述:
①、於警詢中先證稱:「(你於何時起,受雇何人在該處福利社 當店員?薪資如何計算?)我是在99年2月5日8 時許,前往 福利社當店員,以一天薪資 800元計算,尚未領薪資,老闆 是張鴻翔…」、「(…查獲之賭博遊戲機臺,為何人擺設? )我不知道何人擺設。我昨日第1天上班,於早上8點上班開 門時,就有擺設機臺」、「(警方前往查緝時老闆張鴻翔人 在何處?老闆本人是否知道福利社貨櫃內有擺設賭博電動玩 具?)昨天是老闆張鴻翔外出,請我幫忙他顧店。他應該知 道,我第 1天上班不是很清楚,我上班時就有擺設了」等語 (1239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 「(你當時是受僱於何人?)張鴻翔」、「(你為何會說你 受僱於張鴻翔?)因為當時張鴻翔不在,我幫忙顧店」、「 (為何張鴻翔找你去顧店?)朋友介紹」、「(案發前就認 識張鴻翔了嗎?)認識,多久前我忘記了,認識不久」、「 (當天你為何要幫外出的張鴻翔顧店?)那天剛好沒事,接 到張鴻翔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去『華爾道夫建設工地』的貨 櫃福利社幫他顧一下店」、「(你是在警察查獲當天的何時 接到電話或是查獲前就接到電話?)當天大概中午接到電話 」、「(張鴻翔當時有無說他僱用你的薪水如何計算?)我 忘記了,好像沒有講,就是幫忙而已,張鴻翔有說要給我錢 」、「(你在警察局說你是在當天早上 8點就前往該福利社 當店員,薪資1天800元,老闆是張鴻翔,與你今日所述不符 ,到底哪次是實在?)我在警察局講的比較實在,我現在看 到筆錄想起來」、「(當天張鴻翔有無跟你說他外出要去你 是在應徵的時候,張鴻翔就請你來顧店幫忙,最後張鴻翔會 回來收錢?)是」、「(這個福利社是何人經營的?)張鴻 翔」、「(你提到張鴻翔僱用你去福利社收錢,你收到販賣 所得之後是歸何人所有?)張鴻翔」、「(所以你的意思是 否是張鴻翔本來要在你下班前會收取你販賣東西的錢?)張 鴻翔是老闆」、「(你早上 8點去上班的時候,有遇到張鴻 翔,張鴻翔有說請你顧店到何時?)沒有」、「(你在警局



說1天薪資800元,是從幾點到幾點來算錢?)」我不清楚」 、「(那為何張鴻翔會有你的電話?)那是我打電話給張鴻 翔的」、「(那你為何有張鴻翔的電話?)我有看到應徵員 工的廣告」、「(你在何處看到應徵的廣告?)報紙」、「 (你去應徵工作,與張鴻翔在何處見面?)我就直接去了, 去『華爾道夫建設工地』貨櫃福利社」、「(究竟你 8點去 福利社張鴻翔是否在看店,或是你就看店看到被警察查獲 ?)我去的時候就只有我,我到的時候也沒有看到張鴻翔」 、「(你只有跟張鴻翔電話聯絡?)是」、「(究竟那個福 利社到底是誰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你是真 的認識我【張鴻翔】嗎?)不認識」、「(我【張鴻翔】本 身不是工地福利社的負責人,你說我請你1天800元,真的有 這件事情嗎?)那個時候電話是這樣說的,電話中的那個人 說他就是張鴻翔,當時使用的手機已經停用了」等語( 7號 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81頁)。
②、觀之證人林賢偉對於因何緣故至「華爾道夫建設工地」福利 社打工乙節先是陳稱在到系爭工地上班前就已認識被告張鴻 翔,事發當日中午接到被告電話說要外出,所以基於朋友認 識關係,臨時到該工地幫忙看店,後又改稱是看到報紙上徵 才廣告,以約定日薪 800元之報酬至該工地上班,而電話中 之人自稱為「張鴻翔」,但事實上證人林賢偉從未見過「張 鴻翔」本人,也不認識被告張鴻翔,是證人林賢偉前後所述 不一,就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以盡信,尚非無疑;又對於被告 張鴻翔是否即為「華爾道夫建設工地」負責人乙節,證人林 賢偉先是斬釘截鐵證述被告張鴻翔即為該工地負責人,後又 改稱不知該福利社之營運係由何人管理收益,是證人林賢偉 前後所述歧異甚鉅,尤有甚者,一般人對於是基於情誼幫忙 友人看店或藉由應徵過程獲得工作機會、報酬之記憶理當印 象深刻,然證人林賢偉證述確是前後齪齬,可知證人林賢偉 上開證述顯違常情,是其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實有可疑。⑵、有關證人曾雅萍之證述:
①、證人曾雅萍於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起,受雇何人在該 處福利社當店員?薪資如何計算?)我是在99年 2月5日9時 許,前往福利社當店員,以每小時薪資 100元計算,尚未領 薪資,老闆是張鴻翔…」、「(你是否知道隔間內有擺設賭 博電玩機台?你為何會在福利顧店?)我不知道隔間內有上 記賭博電玩,我是之前請朋友幫我找工作,是他留給老闆張 鴻翔,而張老闆今日上午 7時30分許,以電話請我去福利社 顧店」、「(警方前往查緝時老闆張鴻翔人在何處?是否知 道隔壁房間有電動玩具?)當時老闆張鴻翔外出,請我臨時



幫他顧一店而已,他沒告知我隔壁小房間有電玩機臺」等語 (1476號偵卷第 8頁至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你在福利社待多久了?)幾天而已」、「(是誰找你去那個 福利社工作的?)是我朋友綽號小白的男生找我去的,大約 20出頭,我問他有沒有工作,他說他朋友那邊有工作,就是 顧福利社」、「(他跟你說他朋友那邊有工作,是否知道是 哪個朋友?)我不知道,小白直接帶我到福利社那邊去…我 沒有見過小白的朋友…」、「(從你第 1天到警方來這段時 間,是否看過你的老闆是誰?)沒有,我去第 1天還沒有正 式上班,只是去看而已,我第2天才正式上班,所以我第1天 正式上班警察就來查獲了」、「(你第 1天去看是誰帶你去 看?)小白」、「(小白帶你去看有無介紹何人給你認識? )沒有,他說有工作我就去了」、「(所以從你第 1天去看 ,到第 2天警察來,是否知道老闆是誰?)不知道,沒有人 跟我說老闆是誰」、「(你的薪水1小時100元是誰告訴你的 ?)小白告訴我的,我不知道小白是問誰」、「(是否有看 過在庭被告張鴻翔?)我被警察抓去派出所之前都沒有看過 他,直到被警察抓到派出所才在派出所第 1次看到他」、「 (在派出所被告有無跟你講話?)沒有」、「(你派出所看 到被告時,是否知道被告的名字?)不知道,在庭的被告跟 我說不要怕,可是他沒有跟我說他的名字」、「(你被警察 帶去派出所多久後,被告才出現?)不知道,應該20分鐘左 右,好像是」、「(你在派出所有看到警察跟被告談話嗎? )沒有」、「(在你被警察帶去派出所之前,是否以電話與 被告聯絡過?)沒有」、「(依你今日所言,你被帶去派出 所之前沒有跟被告聯絡過,也不知道被告是誰,為何你在警 察局說查獲當時是張鴻翔外出請你臨時顧一下店…?)是警 察叫我講的,警察說只要說認識他,作完筆錄就可以走了」 等語(7號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0頁)。②、觀之證人曾雅萍於警詢時先是陳稱係由被告張鴻翔本人撥電 話主動通知其至「寬禾建築工地」福利社打工;然於本院審 理時則改稱,其並非透過被告張鴻翔通知上班時間、地點, 在事件發生之前根本從未見過被告也未曾與被告之間有任何 電話或面對面之聯繫,而是由其綽號「小白」之友人直接帶 她到系爭工地上班,先前在警詢時之所以如此證稱,是受員 警之誘導所致,顯見證人曾雅萍究竟為何在「寬禾建築工地 」福利社打工一節,其前後所述相互矛盾,南轅北轍,是其 於警詢之證述是否可信,亦堪置疑。
2、關於證人柯春風李茂青之證述:
⑴、證人柯春風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們是否在99年6月8日早上至省立 桃園醫院帶我【張鴻翔】去大埔派出所做筆錄?)…因被告 被通緝,我有去省立桃園醫院帶被告回派出所做筆錄」、「 (當時是否有 1位叫黃經理的人跟你聯絡說我【張鴻翔】會 在省立桃園醫院等你們帶我去派出所做筆錄?)根據不知名 的人打電話去派出所,說省立桃園醫院的龍壽街那邊的側門 有 1個通緝犯,沒有跟我們說通緝犯的穿著,當時是在桃園 醫院龍壽街側門的街上,不是醫院那邊,告訴我們有通緝犯 的人也在場,他跟張鴻翔在一起,我不曉得為什麼張鴻翔和 那個人在那邊等我們,跟張鴻翔在一起的人我不認識,而且 那邊是桃園分局的轄區,我們龜山與桃園是隔壁轄區,就跑 看看…提供線報的那個人的長相我沒有印象,他應該就是和 張鴻翔在一起的人…電話中他說我們這裡有 1個通緝的,你 們要抓嗎…對方看出我們是警察,那個人就指著張鴻翔說他 就是通緝犯…我們就把張鴻翔帶回大埔派出所,那個提供線 報的人沒有跟著一起去派出所」等語(7號本院卷第234頁背 面至第235頁)。
⑵、證人李茂青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6月8日下午是否有人通知你們 至省立桃園醫院抓通緝犯,要給你們作業績,之後把我【張 鴻翔】帶至大埔派出所做筆錄?)我印象中張鴻翔通緝我們 有抓到他,有人打電話來報案,我不知道報案人是誰」、「 (為何我【張鴻翔】住在省立桃園醫院附近,黃經理為何不 跟我家附近的派出所聯絡,而要大老遠的打到大埔派出所檢 舉叫你們來抓我,讓你們大老遠來帶我?)我不認識這個黃 經理,有人打電話檢舉,有通緝犯在那邊出入,我們才會繞 過去看看,所以就查獲到了」、「(你們到桃園醫院去抓被 告張鴻翔,是因為接獲線報?)是」等語(7號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7頁)。
⑶、觀之證人柯春風李茂青皆證稱被告於桃園地區涉犯賭博罪 犯行均係由 1名不具名人士撥打電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通報被告張鴻翔為通緝犯,並告知被告張 鴻翔具體所在位置,其 2人始得循線查獲逮捕被告,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附卷可佐(7號本院 卷第 244頁),是被告辯稱其係領有對價,而於接獲「黃經 理」電話指示後即到特定場所為「黃經理」所屬犯罪集團頂 替犯罪,且於到案執行亦經通知未到,直至被通緝時由「黃 經理」陪同並打電話告知員警讓員警直接緝獲等語,互核大 致相符,亦與證人林賢偉曾雅萍證述其等均非經由被告面 試或通知上班,且在福利社打工期間亦從未見過被告,而是



在事發後到派出所才第 1次見到被告張鴻翔本人之事實相吻 合,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實際上並未參與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賭博事務,純係聽從他人指示出面承擔罪名等語 ,尚非無據。
3、再者,被告供稱不只其 1人單獨為該集團頂替犯罪,並供出 案外人顏龍璋(年籍資料: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出生 年月日:54年 2月22日)同為該集團之成員,於98年至99年 間為該集團承擔30多件賭博電玩罪,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案外 人顏龍璋之前科紀錄,該人確於98年間至99年間於桃園地區 涉犯數10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7號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 79頁),益證被告張鴻翔所言尚非全然無憑。4、另被告表示該集團成員曾於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 行期間,派人以「張炳宏」之名義至所寄入 6,000元現金予 其作為替該集團替頂刑事案件之報酬,此部分亦有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看守所100年6月20日北所戒字第1000005827號函及 臺灣臺北看守所保管金登記單1紙在卷可參(7號本院卷第93 頁至第94頁),惟因該日錄影檔案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查證 是否確有「張炳宏」此人,及其與被告張鴻翔間之關係,然 此亦可證明被告上開供述確非平白杜撰。
5、至被告前於警詢時自白供稱:「(你於何時在該處經營福利 社?所查扣之1臺賭博電玩機臺,於何時陳列?)我在98年1 2月1日起,在上址經營工地福利社到現在。電玩也同時間陳 設」、「(警方查獲該賭博性電玩時,當時你是否在場,當 時是誰在顧福利社?)…我是請 1位林賢偉年輕人幫我顧店 」、「(你在何時僱用林賢偉?)我是在99年2月5日8 時許 ,以電話拜託朋友幫忙找人代班,因我有事情回桃園,林賢 偉約8時許前來幫我顧店」、「(上記1臺查禁機臺是你本人 所有,還是他人寄放、陳列在該福利社之機臺?)是我本人 所有」、「(你於何時將那 1臺賭博性電玩機臺放在那裡? )我在98年12月 1日起,開始擺設賭博性電玩」、「(你於 何時在該處經營福利社?所查扣之 3臺賭博電玩機臺,於何 時陳列?)我在98年12月 1日起,在上址經營工地福利社到 現在」、「(警方查獲該賭博性電玩時,當時你是否有在場 ,當時是誰在顧福利社?)我當時不在場,我請曾雅萍幫我 顧福利社」、「(你在何時僱用曾雅萍?)我是在98年2月5 日 7時30分許,以電話拜託朋友幫忙找人代班,因我有事情 回桃園,曾雅萍約9時許前來幫我顧店」、「(上記3臺查禁 機台是你本人所有,還是他人寄放、陳列在該福利社之機台 ?供給誰在玩?)是我本人所有…」、「(我在98年12月 1



日起,便將該 3臺賭博性電玩機台放在那裡至今」等語(12 39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1476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又 於偵查時自白供稱:「(新竹縣竹北市○○○街『華爾道夫 建設工地』貨櫃福利社是你經營的?)是的」、「(你何時 起僱傭林賢偉?)被查獲前1天他才來應徵,查獲當天他第1 天上班」、「(是否承認犯本件賭博、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條 例之犯行?)承認」、「(你在新竹縣竹北市○○○街50巷 16弄15號『寬禾建築工地』經營工地營利社?)是」等語( 1239號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1476號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供稱:「(對於檢察官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承認」、「(請為本件認罪 之陳述?)…所有電子遊戲機具都是我寄放的,大部分都沒 有給錢,因為店家也是想賺一點錢,人家會因為來玩遊戲機 臺順便買東西」等語( 7號本院卷第46頁)。惟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 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本件證人林賢 偉、曾雅萍自己前後歷次證述內容存在多處瑕疵,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是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檢察官所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竹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刑事案件陳報單、扣押筆錄、 代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 2份、現場照片數張、扣案之「超級大舞臺小瑪莉變 異體」、「彩金大聯盟」、「超級大舞臺」、「滿貫大亨」 機臺各 1臺(含IC板4片)、現金1,710元等物至多僅得證明 有不法人士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遊戲機臺 從事賭博行為,惟單憑此節,仍無從相互勾稽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自不得僅以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 述,而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的確相符之情形下, 作為認定被告有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犯行之依據。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 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鴻翔有罪之心 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 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張鴻翔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張鴻翔 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張鴻 翔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張鴻翔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張鴻翔有何公訴人所指涉犯賭博罪之犯行,應認為被告張鴻 翔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張鴻翔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於被告張鴻翔是否另涉犯頂替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 偵處,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編號│擺放時間│擺放地點 │賭博方式 │扣案物 │
│ │至查獲時│ │ │ │
│ │間 │ │ │ │
├──┼────┼──────┼──────┼────┤
│一 │98年12月│張鴻翔所經營│以10元硬幣投│「彩金大│
│ │23日至99│位在新竹縣竹│入機臺以5比1│聯盟」、│
│ │年2月5日│北市○○○街│方式兌換分數│「超級大│
│ │13時10分│50巷16弄15號│(即10元開 2│舞臺」、│
│ │止 │之寬禾建築工│分),每次至│「滿貫大│
│ │ │地福利社內。│少需下注2 分│亨」電子│
│ │ │ │始可啟動機臺│遊戲機臺│
│ │ │ │,押中即可得│各1臺( │




│ │ │ │1至5倍不等之│各含IC板│
│ │ │ │分數,並可退│1 片)及│
│ │ │ │幣取得現金。│賭資合計│
│ │ │ │未押中則由機│1,030元 │
│ │ │ │臺取得賭資。│。 │
├──┼────┼──────┼──────┼────┤
│ 二 │98年12月│張鴻翔所經營│以10元,押注│「超級大│
│ │23日至99│位在新竹縣竹│2 次,贏者可│舞臺」電│
│ │年2月5日│北市○○○街│依倍數得分,│子遊戲機│
│ │15時30分│「華爾道建設│並可退幣取得│台 1臺(│
│ │止 │工地」貨櫃福│現金,輸者則│含IC板 1│
│ │ │利社內。 │由機臺取得賭│片)及賭│
│ │ │ │資。 │資68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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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