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146號
SCDM,100,撤緩,146,2012020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保護管束人 徐俊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
13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審竹簡字第一三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徐俊強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徐俊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9年3月8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緩字第456號令受保護管束人自 99年4月7日起至100年12月6日止應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但 受保護管束人迄今只完成7 小時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該緩刑之宣告已 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 定有明文。
三、
(一)經查,受保護管束人徐俊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竹簡字第1344號簡易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已於99年3月8日確定,保護管束 執行期間自98年3月8日起至101 年3月7日止等情,有本院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4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乙份附卷可按。
(二)受保護管束人徐俊強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僅曾於99年6 月 18日、99年7月15日累計完成7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人遂 以100年度執聲字第128號聲請本院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



刑宣告,經本院認為受保護管束人係礙於經濟因素需工作 致無法履行,主觀上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 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乃於100年4 月19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2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之後聲請人乃再通知受保護管束人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報到,並告知請其至指定之機關履行義務勞務(剩餘 33小時),受保護管束人並於100 年9月2日至指定之機關 報到,有受保護管束人於100年8月22日親自受領之報到通 知書,及100年9月2日個案報到單等附卷可憑。(四)然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後並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經觀護佐 理員電詢,受保護管束人表示因工作之故,預計11月才能 開始履行義務勞務,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0 月7日觀護輔導紀要可稽,之後復經執行檢察官2次發函告 誡,有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等件 在卷足憑。然受保護管束人仍未主動與受指定之機關聯絡 ,嗣經觀護佐理員再次電話聯絡,告知履行期限將於 100 年12月6日屆滿,受保護管束人雖表示下週一(按即100年 11月28日)即前往機構執行,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11月25 日觀護輔導紀要可稽,但受保護管束人之 後並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 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在卷可查。(五)查受保護管束人徐俊強前於上開詐欺案件中,本院係斟酌 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該案件偵 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已知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 項第5 款諭知緩刑宣告,及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公益機構、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上 開義務勞務之提供,為法院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之 重要條件,詎受保護管束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且經多次 告誡、連繫、勸諭仍未為履行,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六)是以,本院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履經告誡仍未依限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其顯然未知悔悟 ,從而,認對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 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