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983號
SCDM,100,審易,983,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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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444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8859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曾志豪前有毒品、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 ,詎其仍不知悔改。緣陳孟君(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 另行提起公訴)與謝國良(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因李團文 言及黃震宇家境富裕,欲以女色引誘黃震宇(起訴書誤載為 黃寰宇)方式勒索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俗稱仙人跳) ,約定由李團文負責提供黃震宇之消息,陳孟君與謝國良則 負責找尋配合女子及所需之花費,惟李團文在未執行前開犯 罪計畫之前即表示不會成功,並拒絕繼續配合,且告知黃震 宇要小心陳孟君,引起陳孟君與謝國良不滿,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 月 8 日下午6 時30分許,將李團文黃震宇帶至曾志豪所開設 、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上檳榔攤旁之貨櫃屋內, 曾志豪亦明知黃震宇並未積欠陳孟君、謝國良任何債務,見 陳孟君假藉黃震宇在外說其壞話為由,欲強向黃震宇索取財 物,竟共同承前犯意,恫嚇黃震宇稱:「要押到山上,先打 一頓再埋到山上」等語,並輪流徒手毆打黃震宇(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且曾志豪提供所有玩具手槍1 把(未扣案) 予謝國良,由謝國良作勢指向黃震宇,並表示要黃震宇拿出 80 萬 元解決,黃震宇因心生畏懼當場答應所求;再於同年 5 月中旬某日,由陳孟君、謝國良及另外2 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分乘2 部自小客車,至黃震宇上班、位於苗栗 縣竹南鎮○○路62號之土地銀行竹南分行處,待黃震宇下班 後即令黃震宇上車,一同返回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火車站附 近租屋處,強令黃震宇表示如何償還80萬元,黃震宇僅得同 意償還20萬元。嗣黃震宇於同年6 月初某日,在陳孟君位於 新竹縣湖口鄉○○街59巷2 號住處,交付現金6 萬6 千元予 陳孟君之父親,請其轉交陳孟君,再於同年6 月24日上午9 時26 分 許,匯款6 萬6 千元至陳孟君所申請設立渣打銀行 湖口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於同年9 月26



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武昌郵局附近,在陳孟君所駕駛車 號ZS—5267號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6 萬8 千元予陳孟君。 嗣為警接獲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暨指揮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志豪所犯恐嚇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志豪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 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0 年度偵字第8859 號偵查卷【下稱8859偵卷】第11至13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 444 號卷【下稱444 卷】第12至14頁、第43至45頁、第47至 50頁、99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卷【下稱209 卷】第13至15頁 、本院卷第44至48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00 年度 偵字第3960號偵查卷第95至104 頁、第159 至164 、188 至 189、192至198、235至236-2、252至263頁)。三、證人C1、C2(警詢時編號為A1;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筆錄原本及證人保護書等資料附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證保字第6 號卷)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8859偵卷第28至30、33至34頁、10 0 年度他字第387 號偵查卷【下稱387 偵卷】第12、37至42 、47至51、54至56、59至60、118 至119 頁、100 年度偵字 第6024號偵查卷【下稱6024偵卷】第1至8頁)。四、證人吳瑞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387 偵卷第77至78 頁、6024偵卷第1至4頁)。
五、黃震宇匯款予陳孟君之渣打銀行上開帳戶之匯款單影本1 份 (見8859偵卷第35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曾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
(二)共同正犯:被告曾志豪與共犯陳孟君、謝國良及另2 名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三)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 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 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 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 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 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07 號、100 年 度台非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志豪前 曾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 96年度竹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 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1號裁定減為應執 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以下簡稱甲案)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惟被告尚於96年2 月11日至12日,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更一 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4 萬元,減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嗣 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1月9 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 第6084號判決確定(以下簡稱乙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雖上開甲案件已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然乙案犯罪時間在甲案確定之前,自合於合併定執 行之要件,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日後定其 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逕認先前確定之罪已 執行完畢。再者,被告於上開各案件之前,並無其他刑事 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60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自不應論以累犯,附此 敘明。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因誤交損友,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以持玩具槍與共犯謝國良以恐嚇方式取財,不僅造成被 害人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非微,考量被告與共犯陳孟君、謝國良本次恐嚇取財得手 金額達20萬元之鉅,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本次犯行 部分並未取得分文,參與程度較共犯陳孟君、謝國良等2



人為輕,且其迭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向本院表示很後悔,願接受法律制裁,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蒞庭之 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於本件惡性重大,具體求處本院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 年部分,衡量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而 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配合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 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 能頗有助益,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是 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二)從刑(沒收):未扣案之玩具手槍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實行恐嚇取財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44頁),無證據證明,該玩具手槍業已滅失,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8859號)核與聲請書所載之事實內容相同,二案件為 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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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