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陞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Z -177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 ○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街86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同向 前方由告訴人吳秀琪所騎乘、剛自路邊起步駛入車道之車牌 號碼QJ2 -716 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吳秀琪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手第五指指骨壓迫開放性傷口並截肢、左足及左 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陞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秀琪告訴被告吳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吳陞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業具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 證,並經告訴人吳秀琪撤回對被告吳陞之刑事告訴,亦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