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竣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 年9 月14日
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竣傑(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0 年2 月27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號QQ-399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行經新竹市○○路○段美山路口,因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重傷」之交通違規,遭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隊員警於翌日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掣單 舉發異議人上開之交通違規。異議人不服雖於同年3 月1 日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調查 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交通違規之事實,乃於100 年9 月 1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後段(原裁決書 漏引後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於100 年2 月17日下午駕 駛車號QQ-39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剩餘土方至香山土石場 ,自始並不知悉發生車禍,也不知道所駕駛車輛有輾壓蘇璽 懿,嗣於100 年2 月17日晚上7 時許,交通隊員履勘異議人 所駕駛車輛時,在前開車輛右後輪發現人體組織,異議人才 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異議人並無故意駕車肇事致人重傷之犯 行,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 年2 月17日下午駕駛車號OQ-399號營業曳引車 ,其後並聯結車號6X-42 號營業半拖車,沿新竹市○○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3 時33分許,行經中華路 五段右轉美山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 間隔,致同方向由機車騎士莊志偉所騎乘並搭載蘇璽懿之車 號969-DM K號重型機車因煞車閃避而倒地後,機車乘客蘇璽 懿之身體旋遭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輾壓,致蘇璽懿受有右 小腿開放性骨折(已截肢)、右下肢及會陰撕脫傷、骨盆骨
折等傷害,另莊志偉受有左髖挫傷、下背挫傷、左膝擦傷、 挫傷及左手擦傷、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00號偵查卷核閱屬實, 並有偵查卷附之莊志偉警詢、偵訊筆錄、新竹市○○○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蘇珀弘警詢筆錄、蘇璽懿及莊志偉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車輛被害人穿著衣物照片、路口監視翻拍照片 共47張、車輛詳細資料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30日刑醫字第1000308064鑑 定書可資為證,是上開車禍之經過及蘇璽懿受有嚴重減損一 肢機能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可參),均堪憑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機車騎士莊志偉於警詢、偵查中供陳: 因異議人駕車未打方向燈即右轉,我以為異議人欲駕車直行 ,接近轉彎處異議人駕車轉彎,我煞車並往右閃避,因地面 有砂石而失控摔倒,異議人駕車經過彎道後即駛離等語明確 (見上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78至80頁),佐以異議人於 警詢時亦供承:檢視監視畫面,我車確實沒有亮起右側方向 燈沒錯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 頁背面),尤其異議人駕駛 大型車輛為龐然大物宛如市虎,一般小型車輛、機車若撞及 異議人所駕大型車輛,勢必難以倖免,且其車聲轟然震天, 亟易湮蓋旁邊車輛之車聲及與相互碰撞之聲響,自更應小心 謹慎行車,絕對不得違反交通規則,以資確保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安全,顯見異議人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右轉 彎時未顯示方向燈,致使機車騎士反應不及而肇事使人受重 傷之情事甚明。
㈢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準此,則原處分機關自得就本件違規裁罰異議人。查異議 人上開所辯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 第3500號不起訴處分及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319 號裁定, 均係屬異議人未構成「肇事致人重傷逃逸」交通違規之審酌 ,尚無從藉以邀免本件交通違規處罰之理。至莊志偉騎車縱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此乃民事責任過失相抵問題,仍無礙 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
條第3 項後段、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所為上開裁罰之處分,於法即無 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