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2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羅文勳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12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
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下同)1 千 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 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 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文勳於 民國100年6月5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P-4862 號 自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銓營停車場」內倒車時 ,其後保險桿撞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3065-TW 號自小客車 而肇事。詎異議人肇事後,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駛離,嗣 經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後,乃以異議 人有「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之交通違規,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 異議人不服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 違規行為,乃於100年7月12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3 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 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發生地點在竹北高鐵私 人收費停車場內,因其為封閉式之路外停車場,且為收費停 車場,為特定人使用進出,未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對於道路之定義解釋,及交通部 84年11月28日交路字第048060號函示,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又本案發生經過為對方違規停車,佔據我方車道 2分之1,於傍晚7 時左右,本人於停車格內緩慢倒車退出, 當時車速小於5 公里,比一般步行還慢,但由於天色已暗, 在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下,不小心與對方車子碰撞,當時有 感覺碰到異物,回頭一看,原來有一輛車,停在不該停的地 方,當下猶豫了一下,之後得知,對方車上無人,周遭亦無 人,無人受到一絲傷害,只是車輛小碰撞,亦無須現場立即 處理之急迫性,加上已晚上7 點,趕著回家吃晚餐,於是離 開現場,隔天,接到警察來電,亦立即承認,並未逃避推責 ,且準時、坦承作筆錄,雖是未依規定處置,但無逃逸之虞 ,依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 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綜觀整個發生的 狀況與過程,及到警局作筆錄,並無在心態上之惡性情形, 此事件或應屬單純之「財物毀損」,理應賠償合理損失,或 為「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竟被定位為「汽車肇事,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實屬太重,不僅留下肇事紀錄,且駕 照將被吊扣1 個月,這將嚴重影響小孩接送與上下班交通及 個人權益,實在太重,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羅文勳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P-4862 號 自小客車倒車時不慎撞及停放後方路邊之車牌號碼 3065-TW 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對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為適當標繪,且未與被撞車輛車主和解、或經其同意前 ,即未通知警察機關,擅將車輛駛離等情,為異議意旨所不 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影本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乙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 竹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頁背面、第17至23頁、第26至28頁),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㈡、異議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 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 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私有者,尚非所問,私人土地既 成道路固為道路,私人將所有營業處所諸如貨運站、百貨商 場、遊樂區、停車場等場所道路提供往來民眾便利使用,仍 不失為供不特定或多數之場所使用者公用通行之性質,俾利 往來公眾通行及行車之安全,自有循道路交通法規分配公眾 通行秩序之必要。本件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容所示 ,舉發地點即新竹縣竹北市○○路「銓營停車場」乃位在高 鐵列車行駛軌道高架橋之下方,腹地遼闊,場區內劃設之停 車格位數量甚多,全天候開放供一般車輛停車之用,且為使 已進入或欲駛出之車輛得遵循正確方向行進,場區○道路面 均繪設有規則性之指示箭頭標線作為引導之用,顯見上揭「 銓營停車場」縱為私人經營管理之收費停車場,惟該處道路 係供來往該停車場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使用,自具公用 之性質甚明,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 2 款所規範之「道路」,應屬無疑,故行駛於該停車場區內之 車輛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非謂在場區內即可違規任 意行駛,異議意旨所辯在上開停車場區發生事故不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云云,尚無可採。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規定「依規定處 置」者,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 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 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 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 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 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之規定。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 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 清肇事責任歸屬,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 、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認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 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而 逕行離開現場。據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 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前揭規定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或標繪車 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且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 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同時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 身及對造之權益,釐清肇事責任,此理至為明灼,而異議人 羅文勳既係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合法駕駛人,對於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自應知之甚詳、確實遵守,是異議人 於上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已駕車肇 事,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 款規定 ,採取標繪位置、痕跡證據及通知警察機關等必要處置,確 已違反前揭汽車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時之義務,又異議人 既未依上揭規定為任何處置,復未待交通事故處理人員到場 ,即自行駕車離去,顯有逃避釐清事故肇責之情,自屬肇事 逃逸無誤。至於異議意旨所指本案交通事故無人受傷,只是 車輛小碰撞,加上已晚上7 點,趕著回家吃晚餐等語,核非 屬駕車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正當理由,且縱然異議人於事 故發生翌日經警詢線通知到案說明,乃立即承認肇事,並未 推諉卸責等節屬實,然異議人於舉發時、地所為,已違反前 述規定,自無從依此解免其行政罰責。
3、末就異議人所陳本案吊扣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小孩接送及 上、下班等個人權益,其情縱然可憫,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係主管機關為 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經由立 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規範,自發生其拘束力,而為人民所應 遵守,條文內容復已明定其處罰效果,並未賦予原處分機關 或法院就處罰內容有何裁量餘地,且該等規定亦難認有違比 例原則,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與原處分合法、允當與否無涉 ,尚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行為事 實,異議意旨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 千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 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