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0年度,122號
SCDM,100,交簡上,122,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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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朝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
0 年10月18日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43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913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朝登小林小吃店之負責人,平日均需駕駛自用小貨車前 往市場採購營業所需使用之食材,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4 23-YT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市場採購營業用食材途中,沿新竹 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90號對面, 於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欲右轉至前方新竹市○○ 路95巷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同向右側外側車道郭金石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PB3-455 號重型機車後,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林朝 登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即擦撞郭金石騎乘之機車 左側後照鏡,致郭金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 約3 公分乘以3 公分之傷害。林朝登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 來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金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朝登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 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 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明確。查證人即告 訴人(下稱證人)郭金石於本件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並未主張 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 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構成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朝登固不否認其為小林小吃店之負責人,平日需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市場採購營業用食材,於上開時、地,駕 駛前揭車輛與證人郭金石發生擦撞,致證人郭金石受有上開 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 駕駛自用車、非持職業駕照,且當時距離欲轉彎之路口還有 一段距離,伊並未變換車道,是郭金石當時想要左轉至對面 找朋友,向左偏而從後面上撞伊所駕駛之車輛,伊沒有過失 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於超 越同向右側外側車道騎乘上開機車之證人郭金石時,因自內 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欲右轉前方新竹市○○路95巷,所駕駛 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側後方車斗與證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 側後視鏡發生擦撞一節,業經證人郭金石於警詢時證稱:我 當時騎乘機車沿自由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於 事故地時,林朝登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從我左側的內側車道 變換至外側車道過來,其右後車尾不慎擦撞到我機車左側後 視鏡,導致我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傷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9139號卷第6 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林朝 登是在內側,我是在外側車道,我們兩個是同方向,他的車 子閃過來我就被他撞到,他汽車尾端的車板勾到我機車左側 後視鏡等語在卷(見上開偵卷第3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被告確實先行駛在內側車道才突然切換到我的車道 等語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6頁反面),並有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0至16、22頁),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於事故地剛打右側方向燈欲再往前一段 路右轉自由路95巷,當時我有注意到右側有部機車,當我超 越過對方時從後視鏡就看到對方在我右後方倒下等語(見本 院竹交簡字卷第2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本來 是開在內側車道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38頁),且對於案 發當日其確有與證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路段發生擦撞一情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 29頁反面)。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並未變換車道云云,然其當時確係自內側 車道靠右切入外側車道欲右轉一情,業經證人郭金石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又證人郭金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被告亦在場,斯時證人已明確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檢察事務官於證人證述後旋詢 問被告對於證人所述有何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嗣經檢 察事務官分別詢問被告與證人對於如要送鑑定欲查明之疑義 後,再次與被告確認其當時駕駛之車輛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或 內側車道時,被告即供稱係內側車道等情,有該份詢問筆錄 附卷足憑(見上開偵卷第36至38頁),倘若被告確實未變換 車道,何以於前述證人郭金石明確證述後,非但不加以辯駁 ,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係先行駛於內側車道,況此部 分亦經證人郭金石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 觀諸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上開偵卷第10、13 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證人郭金石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 位置,距離被告欲右轉之巷口僅約10餘公尺之距離,一般而 言,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如欲右轉,通常會於欲右轉之路 口前之路段即先切換至最右側車道以便於右轉,從而,本件 證人郭金石所證述之內容尚與常情無違,應堪可採,被告此 部分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當時應係證人郭金石欲左轉而左偏始撞及其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云云,然證人郭金石雖欲左轉至新竹市○ ○路66巷訪友,然此巷口距離案發地點中途尚有另一路口, 即自案發地點起算第一巷口係位於右邊,第二巷口係位於左 邊,證人郭金石係待行駛至第二巷口時始欲左轉等情,已據 證人郭金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從而證人郭金石欲左轉 之巷口既距離案發地點尚有一段距離,證人郭金石應無於案 發地點即先行騎乘機車切入內側車道之必要,且證人郭金石



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稱:我當時還是行駛在外側車道上等語 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8頁),被告空言所指亦難憑採 。至被告雖另又辯稱:伊如確有撞到證人,證人應該往右邊 倒,但證人卻是往左邊倒,且係左邊受傷,應該是證人自己 往左邊靠撞到伊所駕駛之車輛跌倒云云,然車禍案件所發生 之撞擊結果之狀態,本即會因撞擊力道輕重、方向、車輛之 種類、碰撞位置及路面狀況等因素而產生不同結果,即縱使 係機車左方遭左邊車輛撞擊,非必然產生向右傾倒之結果, 有可能因僅係輕微擦撞後重心不穩向左傾倒,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有誤會。
㈣、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駛於路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見上開偵卷第10至13頁),本件案發 路段係畫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且當時天候為晴、光 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而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依被告之智識、能 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且其於警詢時亦自承案發當時有先 注意到右側有部機車後而超越對方,已如前述,惟其竟仍於 行經上開路段變換車道時,殊未注意讓右側直行之證人郭金 石所騎乘之車輛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證人郭金石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 案車禍肇事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另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 月31日竹苗鑑990849字第 100530037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示:「林朝 登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未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見上開偵卷第41至45頁), 亦堪參酌。
㈤、被告因疏未注意上述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 致證人郭金石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約3 公分乘以3 公分之傷 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10月19日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9 頁)。按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本件被告上 開變換車道未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 之過失行為,確實導致其因而撞擊證人郭金石所騎乘之車輛



致證人郭金石受有前揭傷害,倘被告斯時依前揭規定行駛, 當無撞擊證人郭金石所騎乘機車之可能,自不致肇事,造成 證人郭金石受傷之結果。則證人郭金石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㈥、又刑法上所稱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我當天是要去市場買菜,這台小貨車是在小林小吃 店名下,我是小林小吃店負責人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6至37 頁),於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是要去市場買菜,我每天都要 去大市場那邊買菜,因為經營小吃店需要所以才要去買菜等 語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1頁),依其供述,顯見被告 固以經營小吃店為主要業務,然其為經營該小吃店,每日需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市場採購食材,具有反覆實施之性 質,應屬其附隨業務,洵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林朝登駕駛車輛係其附隨業務,已如前述,其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而願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20頁),是被告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之人,較之一 般駕駛而言,本應負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於行經上 開肇事地點時,貿然往右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 擦撞由證人騎乘之機車,致證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雖因 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然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行駛離, 符合自首要件,並考量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證人就賠 償金額之給付方式有所歧異,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雖主張:被告係行駛在外 側車道,並非內側車道,且證人郭金石騎乘之機車之刮地痕



係由右往左方向延伸,應非被告往右撞擊證人郭金石所導致 ,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一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則 被告猶持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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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