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人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時梅
代 理 人 洪君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 ,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前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09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 已刊登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之臺灣商報,玆因申報權利期 間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為此聲請判決宣 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固經本院於100年10月4日以 100 年度司催字第10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據聲請人於 100 年10月12日登載於臺灣商報,惟查,上揭公示催告裁定 所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黃時梅之住所為「臺中市西屯區○○ ○路3 號」、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然聲請人登載於 新聞紙之住所卻為「臺中市西屯區○○○○○路3 號」、申 報權利期間為「『6 』個月」;此外,該公示催告裁定並無 教示條款之記載,聲請人卻於新聞紙登載:「上正本係照原 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等語,此皆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臺灣商報及上揭公示催告裁定在卷可稽。基上,聲請 人所登載之內容核與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顯有不符, 與法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上開登報行為並未發生公示催 告之效力,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與 法不符,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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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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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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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郭哲維 │國泰世華商│100年9月30日│20,000元 │0000000 │ │
│ │ │業銀行永和│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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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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