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一四二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李登銘
張簡清萬住同右
董其正
陳榮上
郭有耀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十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五百元,票號000000 0,帳號一五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