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僑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霖
訴訟代理人 劉漢苗
被 告 林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250,131元,並自 侵占日及借款日起利息以銀行法定利率計算之,嗣於101年1月 1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1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101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再於101年2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1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101年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 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並擔任經理,於任職期 間於95年11月15日以其持有公司之股票共660股,合計股款66 萬元,質押於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6萬元,並未依約清 償,再於96年2月至同年4月間將收取客戶之貨款侵占入己,合 計共3,143,207元,嗣後被告雖償還553,046元,尚積欠25, 903,131元,爰依據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101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借款、侵占公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憑 條、股東名冊、客戶應收帳款支票4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用紙6紙為據,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 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原告之起訴狀於101年1月20日登報,有原告提出 之剪報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 示送達於101年2月9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50,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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