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9號
PCDV,101,訴,9,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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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許火金
訴訟代理人 楊佩怡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許福公地
法定代理人 許芳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許福公地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之 派下權,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得 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其具祭祀公業許福公地之 派下權,請求被告辦理派下員登記,然為被告所拒絕,足認 兩造間現在上開派下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為許進旺,祖父為許萬成,均為先祖許 貓據之男系子孫,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芳明為堂兄弟 。原告之先祖許貓據籌撥財產設置祭祀公業許福公地(即被 告)作為子孫共有並祭祀之用,原告為派下員之男系子孫, 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理應享有派下權。詎 被告之派下員名冊,竟未將原告記載入內,經原告提出除戶 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辦理登記時,被告表示對原 告之資格無意見,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非檢具派 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或經法院判決確認派下權存在確定, 無法辦理,然被告無法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惟有 請原告提起訴訟確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確認原告許火金對被告祭祀公 業許福公地有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原告之父親為許進旺, 祖父為許萬成,原告應為派下員之男系子嗣,卻未登記於派 下員名冊,以及原告所提出之附件、附表及證物,均不爭執



。因派下員中許文和、許文平許文信三人,無正當理由而 拒絕出具同意書,致無法「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 向公所辦理更正。被告尚未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辦理登記為 法人,亦尚未設有規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尚未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辦理登記為 法人,亦尚未設有規約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 告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謄本、被告名下土地之土地謄本、 被告財產價額計算表、被告派下現員表、加計原告後派下員 之房份計算表及被告提出之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函文、 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783號函暨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函及所附祭祀公業許福公地相關資料全卷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9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1 頁、第48至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 頁)。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 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認定。從而,祭祀公業派 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 書為必要,故非派下員之人,不因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 明書,而當然取得派下權,亦非行政法院、臺北市國稅局、 財政部、行政院及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之認定,當然取得公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 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 中和市)公所核發、備查之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認定。次 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 立方式,依習慣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 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 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 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參見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七一二、七四○、七四一頁) 。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享 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 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臺灣之祭祀公業依習慣須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 其繼承人始有派下權。復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 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未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辦理登 記為法人,亦無規約;原告之父為許進旺,祖父為許萬成, 均為先祖許貓據之男系子孫,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芳 明為堂兄弟。原告之先祖許貓據籌撥財產設置祭祀公業許福 公地(即被告)作為子孫共有並祭祀之用,原告為設立人之 男系子孫;原告以其具祭祀公業許福公地之派下權,請求被 告辦理派下員登記,然為被告所拒絕等情,已如前述,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是原告主張其具祭祀公業許福公 地之派下權,詎被告之派下員名冊,竟未將原告記載入內,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派下權,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許福公地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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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