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號
PCDV,101,訴,7,2012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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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賴永郎
被   告 吳采蓉即吳美英
      陳家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於民國85年12月間邀同訴外人江 文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0萬元 。詎料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於繳納部份貸款後即無力繳納 。原告為確保債權,遂對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及保證人江 文宏聲請管轄法院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86年度促字 第608號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在案。其後被告吳采 蓉即吳美英仍無力還款,遂對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所提供 作為抵押之房屋拍賣以清償借款,惟仍無法全數清償借款 ,就受償不足部份經管轄之苗栗地方法院核發87年度執字 第1270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所提供作為擔保抵押貸款之不動產雖 遭原告拍賣,以抵償其所欠之貸款,惟受償不足部份仍有 清償之義務,其應知之甚稔。自近年起原告為降低呆帳比 ,積極對過去受償不足之債務進行清理催收等動作,原告 於今年6月起,即對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進行電話與信件 等催收作業,並查調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是否尚有足供清 償之財產,於今年7月18日左右,因原告之催收信件已寄 達通知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於當日 來電,原告告知其欠款乙事,並不斷與之溝通協調還款事 宜,於作信件催收同時,原告於同月20日查得被告吳采蓉 即吳美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乙間 。
(三)熟料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一面與原告協談還款事宜,為避 免系爭不動產再次遭告訴人拍賣受償,卻一面積極與其家



人商談歸避其房屋遭執行乙事,遂經其朋友之建議,與其 大姊商量,經徵得其大姊之子;即被告陳家逸之同意,積 極地於來電與原告商談還款之當日即7月18日,將系爭不 動產以假買賣之方式過戶於被告陳家逸,並於同年7月25 日辦理過戶登記完成。使得原告即將進行強制執行之際, 因其脫產行為而無法進行。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意圖損害 原告之債權,而將上開不動產過戶於被告陳家逸之行為甚 明。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蓄 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且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知債務纏 身不思設法協商解決,反而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過戶與被 告陳家逸,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此舉顯已侵 害原告之權利至甚。
(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及民法 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查本件雖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家逸,並於100年7月25日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二人間有親屬關係,被告陳 家逸為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大姊之子。於原告與之催收時 ,其亦明白告知係朋有告知,速將該不動產過戶免再遭查 封拍賣,其間之買賣顯然為歸避強制執行,而買受人即被 告陳家逸於接受本件買賣時亦明知其情事。而原告無法對 系爭不動產為求償,而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目前已無其他 財產可供執行,此等故意脫產之行為致使聲請人求償無門 ,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明顯侵害原 告之債權,依法得撤銷之;又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職是,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0 0年7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均代位請求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就系爭不動產經由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100年度板登字第244100號,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所有。
(五)被告答辯有以下不實之處:
1、原告於100 年6 月29日就寄通知函給本案之保人江文宏與 被告,該函目的是告知欠款與若未如期繳款,將聲請強制 執行之通知以及聯絡電話,該通知保人與被告均有收到, 被告並於於同年7 月18日早上10點36分依信函指示來電, 稱被拍賣之房屋是借給哥哥貸款的,因其兄無力繳納遭法



拍,後被告又於8 月31日下午3 點6 分來電,明白稱為他 人所教導其脫產,以為房屋過戶就沒事,不知事情嚴重行 ,此有催收通知與錄音檔可稽( 原證7 ) 。
2、被告稱其7 月25日方收到原告之信函,若真7 月25日才收 到,何以會於7 月18日來電通知原告所委託催收之第三人 ,其何以會知道要通知原告所委託催收之第三人之電話, 其稱7 月25日收到分明不實。
3、被告答辯狀稱係爭不動產設定於訴外人,即被告陳家逸之 母親吳美華,此完全不實,就原告所提之原證3 過戶前之 謄本中他項權利項下,除設定於板信商業銀行外,無其他 設定,其卻稱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0 萬於被告陳家逸之母 親吳美華,請問該設定在何處?不動產謄本上毫無登記, 至於借據也是事後所倒填日期為訛稱有此借款所捏造,若 真有此事,請其提出正本已供鑑定。連設定都未設定,何 有還其設定金額之理,其答辯顯然不實。
4、被告稱係爭房屋以420 萬出售於被告陳家逸,將該金額中 之240 萬元還板信商業銀行,140 萬還設定於吳美華之14 0 萬,5 萬多繳增值稅,剩餘還第三人之欠款,包括中國 信託與永豐銀行之信用卡,與其他第三人之債務,事實上 被告之係爭不動產於100 年7 月20日,就已被其他債權人 所扣押( 詳見原證五之異動索引) ,其急於脫產可見一斑 。
5、又被告於於答辯理由之第二段稱:被告陳家逸於買受不動 產後向新北市中和農會辦理280 萬之貸款,將其中240 萬 還板信商業銀行,第一段稱以420 萬向第一被告買受,將 其中240 萬還板信商業銀行,第二段又稱將貸款280 萬中 之240 萬還板信商業銀行,一個債務,第一次稱已用420 萬中之240 萬還清,第二段又稱貸款280 萬以240 萬還貸 款,請問焉有一債二償,此顯然互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 。
6、被告於1月16日庭訊稱,其將不動產出售,雖減少積極財 產,但也清償債務,其消極財產也已減少,且稱被告陳家 逸不知有損害債權之事,被告陳家逸為被告吳采蓉之大姊 吳美華之女,為被告所是認,其為三親等血親,如此親密 之親等,又稱第一被告欠被告陳家逸母親140 萬,今卻稱 其間不知有損債權人之債權,熟能相信?其答辯顯然不足 採信。
(六)聲明:
1、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與被告陳家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7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家逸應將系爭不動產100年7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所有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曾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150萬元給訴外人吳美華(被告陳家逸的母親) ,向吳美華借款140萬元,此有借據可稽。100年7月18日 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將系爭不動產以420萬元出售給被告 陳家逸,此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並於100年7月25日完 成移轉登記手續,就買賣價金420萬元扣除對吳美華的抵 押債務140萬元及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240餘萬元,以及繳 納土地增值稅5萬多元後,被告陳家逸將其餘買賣價金36 萬元交給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將36 萬元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及第三人 債務。
(二)被告陳家逸向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向 新北市中和區農會貸款280萬元,並將其中240餘萬元清償 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所積欠第一順位板信商業銀行的抵押 債務,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與被告陳家逸間係買賣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買賣關 係,顯無理由。
(三)由於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曾將坐落新北市○○區○○路11 4巷1樓房屋(含坐落基地)提供給原告為擔保,並由被告 吳采蓉即吳美英的配偶江文宏擔任連帶保證人,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540萬元向原告借款,由於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 未按時清償,上開裕民路房屋於87年間遭法院拍賣,拍賣 尚有不足,由於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誤以提供擔保之不動 產經法院拍賣後,抵押債務就一筆勾銷,被告吳采蓉即吳 美英一直認為沒有積欠原告的債務,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 以系爭不動產向板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時,也通過聯合徵 信中心的信用調查,所以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會誤認沒有 積欠原告債務。
(四)當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於100年7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給被告陳家逸後不久,原告委由第三人寄通知給被告吳采 蓉即吳美英催繳貸款,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打電話給原告 所委託的第三人,由於原告所委託的第三人要被告吳采蓉 即吳美英一次清償360多萬元,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一時 無力清償,並非逃避債務,當原告所委託之代理人通知被 告吳采蓉即吳美英時,是在100年7月25日之後的事。



(五)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其有償行為之撤銷係以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為限。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與被告陳家逸間係買賣 行為,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與被告陳家逸有實際買賣行為 ,有實際交付買賣價金,被告陳家逸也不知被告吳采蓉即 吳美英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撤銷買賣行為 顯無理由。
(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新北市○○區○○段836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2 段189 號2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坐落之同 段30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5 ,原為被告吳采蓉所有 ,吳采蓉於100 年7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家逸,並於100 年7 月25日完成登記(見本院卷P15 -18 )。
2、被告吳采蓉前邀其配偶王文宏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5年間向 原告借款530 萬元,嗣吳采蓉無力繳納貸款,原告對吳采 蓉及其連帶保證人取得支付命令,並拍賣吳采蓉抵押之不 動產,仍未完全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439,108 元及自86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 %計算之利息,暨 自86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未清償(見本院卷P8-10)。
3、中和地區農會101 年2 月4 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101000 88號函載明:『二、經查陳家逸於100 年10月7 日向本會 申請房屋貸款,於100 年10月17日撥貸新臺幣貳佰捌拾萬 元正,並代償板信商業銀行借戶吳采蓉之貸款。三、檢附 陳家逸放款交易明細單1 份及撥貸、代償傳票影本4 份』 ;板信商業銀行101 年1 月31日陳報狀載明:『本行於民 國100 年7 月25日前對相對人吳采蓉即吳美英之債權金額 為本金新台幣2,449,371 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分別按年利率2.25%及2.48%計算之利息,後 查同年10月17日由新北市中和區農會代位清償相對人吳采 蓉即吳美英於本行之貸款』。
4、新北市○○區○○段836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2 段189 號2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坐落之同 段30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5 ,被告吳采蓉於95年5 月19日取得所有權;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於95年7 月21日 以前開房地向訴外人吳美華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 萬元抵 押權登記,並於100 年5 月6 日因清償塗銷前開抵押權登



記。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如果有買賣有提出資金證明。而且被告二人是 三等旁系血親,應該屬於贈與,並非買賣。被告吳采蓉即 吳美英有告知我們有人教她趕快過戶掉,且被告陳家逸是 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大姐的女兒等語。
1、被告主張: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前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向其大姐吳美華借款140 萬元,於100 年7 月18日將系爭 房地以420 萬元出售與陳家逸,有買賣契約書為證。420 萬元扣除對吳美華之抵押債務140 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 240 餘萬元、土地增值稅5 萬元,陳家逸將剩餘之買賣價 金36萬元交給吳采蓉即吳美英吳采蓉即吳美英將36萬元 清償中國信託信託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及第三人債務諸語 。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 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理由?(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 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 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 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 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 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 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於人,及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 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有詐害債權,應 由原告就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陳家逸



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 言被告2人間有親屬關係,於原告與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 催收時,其亦明白告知係朋友告知,速將系爭不動產過戶 免再遭查封拍賣,而被告陳家逸於接受本件買賣時亦明知 其情事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家逸於系爭不動產買賣 時已知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本件債務,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吳采蓉即吳美英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三)何況,中和地區農會101 年2 月4 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 1010 100088 號函載明被告陳家逸於100 年10月7 日向本 會申請房屋貸款,於100 年10月17日撥貸280 萬元,並代 償板信商業銀行借戶被告吳采蓉之貸款。板信商業銀行10 1 年1 月31日陳報狀亦載明100 年10月17日由新北市中和 區農會代位清償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於本行之貸款,有中 和地區農會101 年2 月4 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10100088 號函、板信商業銀行101 年1 月31日陳報狀有在卷可按; 且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於95年7 月21日以前開房地向訴外 人吳美華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 萬元抵押權登記,並於10 0 年5 月6 日因清償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有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3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13591981號 函為證。足見,被告吳采蓉於95年7 月21日起即向其大姐 吳美華借款,又被告陳家逸於100 年10月間申請房屋貸款 280 萬元清償向被告吳采蓉購屋之屋款,被告2 人間之系 爭買賣,應屬實在,原告又無法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 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陳家逸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采蓉即吳美英所有,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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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新北市│土城區 │城林 │ │304 │建│103.38 │5分之1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屋層數│合 計 │途 │ 範圍 │
├─┼──┼───────┼───┼───────────┼──────┼────┤
│1│836 │新北市土城區城│鋼筋混│2 樓層:60.60 │陽台:11.40 │ 全部 │
│ │ │林段304地號 │凝土造│合 計:60.60 │ │ │
│ │ │--------------│5層樓 │ │ │ │
│ │ │新北市土城區中│房 │ │ │ │
│ │ │華路2段189號2 │ │ │ │ │
│ │ │樓 │ │ │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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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