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楊清月
楊正忠
楊清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星蘭等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 月31日寄 存送達當地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原告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原告所指對於分配表有異議之部分,為就中國信託新臺幣 (下同)壹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元、萬泰銀行壹拾陸萬貳仟 柒佰捌拾貳元、遠東銀行壹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新北 市稅捐處伍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貳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 涂星蘭伍拾參萬元等情,準此以觀,被告自應係上開涂星蘭 等人,合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