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陳仁功
被 告 新莊地藏庵
法定代理人 蔣明智
被 告 陳麗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第三人撤銷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及所準 用之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50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緣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84號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之先祖父陳慶田所 出資興建,嗣由先父陳學禮繼承,再由原告單獨繼承,該系 爭建物實為原告所有。而被繼承人陳學禮於民國65年亡故, 其原配偶陳楊樣已於35年12月10日離婚無繼承權,所餘繼承 人為陳三福、陳金葉、陳金對、陳麗鶯及原告,由於陳三福 長期吸毒之,其等遂商議先不對陳學禮所留遺產辦理繼承, 俟其亡故後始由其他繼承人決定如何繼承陳學禮遺產。嗣陳 三福於96年亡故,惟其並未結婚生子,其生母先於其亡故, 則陳三福亡故後繼承人為民法第1138條第3順位繼承人,即 原告、陳金葉、陳金對、陳麗鶯等4人,且於96年就被繼承 人陳學禮之全部遺產,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於96年5月23日書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遺產均由原告單獨繼承, 另系爭建物因無法辦理登記,雖未記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內 ,然其他繼承人亦均同意該系爭建物由原告單獨繼承。詎被 告新莊地藏庵竟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居,並以被告陳麗鶯 為被告,起訴請求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惟訴訟中被告陳麗鶯 竟以系爭所有權人而抗辯,以致渠等竟將原告所有之標的物 作為爭訟之標的,致使鈞院99年度重簡字第370號、100年度 簡上字第50號判決確認被告新莊地藏庵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則其等無異以詐欺訴訟方式剝奪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利,故原告實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上開確定判決實 有違誤。並為聲明:鈞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370號 判決及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第三人撤銷訴訟,乃係為保障 第三人之參與訴訟之程序權,而於一定條件下應許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而未及參與訴訟之第三人否定該確定判決之效 力,是該第三人於知悉該確定判決之存在,即屬已知悉得 請求撤銷之理由。
(二)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係於100年9月8日確 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卷第225頁)。而原告雖未曾收受 該確定判決之送達,惟原告曾分別於100年12月8日、同年 月12日對被告新莊地藏庵及陳麗鶯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3號、100年度 訴字第2603號查明上情無誤,觀諸原告於上開訴訟所提出 之起訴狀,其狀內均記載「……被告陳麗鶯並非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及實際管領人,……系爭建物係先祖 父陳慶田員始起造於日治時期,嗣由先父陳學禮維修使用 ,再由原告依法繼承」等語,顯與本件撤銷之訴其所主張 之事實及理由俱屬相同,足見原告自100年12月8日提起上 開各該訴訟時起,即已知悉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標的之系 爭確定判決存在之撤銷理由,從而,原告遲於100年1月20 日始向本院具狀起訴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此有原告 起訴狀其上本院收狀戳之日期在卷可按,是自其知悉時起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又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90178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惟因原告所提本件第三人撤 銷之訴既遭駁回,且查亦無其他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 規定之事由,則原告聲請停止執行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自 非所許,應併予駁回,特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5 、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