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50號
PCDV,101,訴,150,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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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被   告 謝仲庸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蕭弘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0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 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 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 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可佐。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 條所定之罪名,依照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 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爰 將原告姓名以代號標記,並另製作對照表密封附卷,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新北市三重區○○○街175巷8號2樓經營「五王宮 」神壇供奉主神吳府千歲,並於民國95年間,結識前往該 神壇禪修之原告,被告乃利用人性趨吉避凶及迷信心理, 向原告訛稱其係神明附身,且發現原告罹有子宮肌瘤,需 要治療,又因神明無法直接接觸人體,必須透過被告以按



摩、搓揉腹部之方式治療排除體內晦氣,調養身體來醫治 病患,並得以加強身體能力,否則有生命危險云云,以此 怪力亂神之事致原告深信不疑,而於98年8月起,接受其 以手按壓推擠腹部之靈療,詎被告竟心生淫念,利用其以 上開方式為原告進行醫療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 意,自99年8月間某日起至99年10月8日止,在上址「五王 宮」內,為原告進行上開民俗治療時,利用原告為治療身 體,且為被告徒弟而心情受壓制之情況下,違反原告之意 願,對原告強制性交約10次得逞。
(二)本案發生前,原告性格開朗、樂觀,對待家人、朋友友善 熱心,生活單純而幸福,且對宗教信仰極為虔誠,時常參 與並捐助宗教活動。然造化弄人,不幸發生本案,原告遭 遇被告假宗教醫療之名多次對之妨害性自主行為,案發後 ,被告非但毫無悔意,甚且不斷利用其他信眾向原告施壓 ,欲令原告因此放棄訴究。案發後,原本樂觀開朗之原告 因本案而發生人際關係障礙,尤其每每看見身形、年齡與 被告相仿之異性,內心莫明恐懼害怕即油然而生,久久無 法平復,原告除極度缺乏安全感,恐懼再遭欺凌外,原告 更是因此否定自我,內心之無助不知應向何人宣洩傾訴, 複雜情緒及煩憂均只能壓抑於脆弱心中。原告身心嚴重受 創,除身體遭受性侵外,心理也因此飽受驚嚇,蒙生重大 陰影,終日惶惶不安,食不下饜,夜難成眠。原告因本案 而至感痛苦煎熬,身心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癥狀: 1、焦慮、恐懼:本案發生後,原告心中滿是無助、沮喪、挫 折、焦慮、恐懼之情緒,對於人性的信賴完全崩潰。原告 時常因此感到恐慌、不安,且有嚴重之睡眠障礙,輾轉反 側終於入眠後,亦惡夢不斷,日夜均深感痛苦。 2、排斥兩性關係:原告蒙此不幸後,現對異性有過度防衛、 警戒之情形。在兩性互動上,本案已然對原告造成負面不 當之嚴重影響,甚至,對於原告將來婚姻關係之建立或營 造,均恐蒙重大陰影。
3、人際關係障礙:原告因本案而在人際關係上有嚴重障礙, 有敏感、缺乏安全感、避免接觸之孤立化傾向。 4、精神支柱崩潰:原告於案發前,對於宗教信仰極度虔誠, 積極參與宗教活動並遵從教義,凡處世原則、生活態度及 價值觀念等,均奉教義為圭臬,以宗教信仰為主要之精神 支柱。然不幸發生本案後,原告身受打擊,原告既企盼能 獲宗教療癒內心之重創,但又不知何宗教團體方屬正派而 可得信賴,原告頓失宗教之精神支持,心靈至感沮喪無助 。




(三)本案之發生對於原告之傷害及打擊,已然成為原告生命中 終生難以擺脫之殘酷夢魘。是被告因一己色慾而對原告長 期施以魔爪,對於原告而言,無論在生活、人際關係,以 及人生態度上,均已造成重大且難以平復之傷害。(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被告長期假宗教醫療之名,多次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 不法侵害行為,除致原告身心受創、終日不安外,更因此 極度畏懼人際關係,由樂觀轉而封閉自己,保守單純之原 告,無論在生活、人際關係、宗教信仰以及人生態度上, 因之受有難以抹滅之嚴重創傷。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權 行為,顯致原告身體、健康及貞操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玆斟酌被告因此 所受難以抹滅之精神痛苦及人際關係障礙,爰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20萬元。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鈞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覺)偏 採原告違反經驗事理,且疑竇叢生之一面之詞,認定被告 對其為性侵害,其採證認事均顯有違誤,業經被告依法上 訴。又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 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 例著有明文,鈞院自不受刑事一審判決之拘束。(二)原告指稱被告對其性侵害云云,僅為其一面之詞,別無任 何證據,且顯然違反經驗事理,難以採信:
1、刑事一審程序中,原告之母證稱並未看到被告為性侵行為 ,證人吳欣勉亦供稱被告是否以手指插入原告之下體,伊 不知情。此外原告並有自承其於99年9月初有性行為,是 台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書亦不足為認定被告曾性侵 原告之依據。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告 之陰道內部並無被告之DNA。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性侵云



云,僅為原告一面之詞,別無其他證據。
2、原告指稱,被告從99年8月開始碰觸其下體,至同年月結 束,期間幾乎每週六、日至少一次,故超過10次以上云云 。按常人若遭性侵,雖僅一次,亦羞憤難抑,視加害者為 寇讎,不共戴天,伺機報復,或敬而遠之,絕無自甘二度 上門繼續受害之情。原告擁有碩士學歷,擔任小學教師多 年,學歷傲人,社經地位優越,歷練堪稱豐富,若遭被告 性侵,理當羞憤愧煞,進而懷恨被告,焉有一而再、再而 三,短短一個月內自甘前往同一地點受同一人性侵達10次 以上之可能?
3、況被告為原告進行按壓之場所,係一沒有任何布簾遮擋, 信眾均可自由進出,且時常有人往來經過之公共走道,原 告亦自承被告配偶亦會經過該處所。復依原告之指訴,被 告為其按壓時,其言語、行動均未受限,完全自由。衡諸 常情,倘被告果真有性侵原告之行為,原告僅須高聲表示 反對,甚至稍有反抗、掙扎抑或呼救之言語或行動,立時 會引起在場或左近之人注意,被告豈有可能在此等情況下 對原告為任何不軌行為。刑事一審判決亦任被告無可能在 完全無法隱避措施之情形下,即公然對原告進行以手指插 入陰道之行為。
4、綜上,原告所陳,無非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為達 目的,難免信口胡謅,悖逆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以 致疑竇叢生,所陳各節,顯具不可信之情況,難謂與事實 相符,顯難採信。
(三)又原告坦言自99年8月開始,即在同一信眾經常往來經過 之走道接受被告以同一方式施行靈療,被告並有以手指碰 觸或進入其陰道之舉動達10次云云。惟當原告陰部首次遭 碰觸入侵之時,未見原告當場有以言詞或舉動表達拒絕之 意,整個靈療過程均配合被告,其主動求助被告及曲意配 合之舉止充實被告行為之正當性,難認被告之行為有違反 原告之意願。況自第二次以後,每次均係原告主動前來, 表明接受被告靈療,未聞被告邀約之情,而被告實施靈療 過程與方式早為原告熟知,原告若有一絲不願,儘可拒絕 前來、當場抗拒或當眾翻臉,何竟一再前往接受靈療?在 場親友、信眾無人察覺有異等情狀,縱令靈療當時被告手 指有碰觸或進入其陰道之舉動(假設語),亦無違反原告 主觀意願之可言。被告之行為既係出於原告之意願,自非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顯屬無據。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侵害原告等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所涉刑 事犯罪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被告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共計10罪 ,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在案,此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23日99年度偵字第29937號 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及本院100年11月15日100年度侵訴字第23 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件在卷可參,被告則否認其有與原告為 性交行為,更無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由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後,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 ,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 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二)原告先後於99年10月12日在婦幼警察對晤談室,及於99年 12月2日、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4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刑事庭100年9月5日審理 時分別對於其如何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證述綦詳在卷( 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37號偵查卷 第7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5頁訊問筆 錄,及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3號審理卷內審判筆錄參照 ),內容前後一致,互核相符。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對原告 性侵云云,惟若非原告親身經歷,何以案發後距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已相隔1年之久,原告猶能清楚描述整個過程 及其遭受被告多次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為性交等諸多細 節,已堪信原告所言非虛。
(三)又關於原告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核與證人即原告之 母於警詢時指證:伊於99年10月8日那天有在五王宮,可 是伊去上廁所,沒有在場看到謝仲庸按壓A女腹部及手指 伸進A女的陰道內,是回家之後過了兩天(99年10月10日 ),A女跟伊說不想再去,伊問過後A女才說謝仲庸用手指 伸進她的陰道內,而且陰道被謝仲庸摳得很痛等語;其後 於偵查中又具結證稱:伊到10月10日時才知道,是A女



訴伊,伊才知道被告會將手伸入陰道治療,一開始被告都 沒有說會碰到伊女兒陰道,如果有說,伊怎麼可能會答應 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檢察官問:A女 在九十九年十月八日那天及之後,有沒有向你反應她接受 靈療有何奇怪之處?)九十九年十月十日我們從三重五王 宮要回家的路上,A女說不想去五王宮上課,我說為什麼 ,她說被告幫她治療很痛,我說這不是弄腹部會怎樣痛, A女說被告是侵入性,我一開始還不明白,我仔細問之後 才知道被告侵入她的陰道,這是A女說的,A女有說是用手 指侵入。」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29937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66頁至67頁訊問筆錄, 及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3號審理卷內審判筆錄參照); 及證人吳欣勉於警詢時亦指稱:伊曾經看過謝仲庸有以手 指伸進去A女的牛仔褲中,有看到過2次,大概是99年7月 及8月的時候,詳細日期伊不記得,只記得是7月看到1次 ,8 月也有看到1次,伊看到的2次,都是A女先坐在供桌 下,謝仲庸先幫A女按腹部之後手伸進A女的牛仔褲裡,至 於手指有沒有插入A女的下體,伊不知道,可是伊當時就 覺得這種醫療行為很奇怪,直到99年10月11日,A女和伊 訴說99年10月8日當天情形,說謝仲庸手指插入A女的下體 ,伊就建議A女A女之母去報案等語,以及其後於偵查中 復具結證稱:A女遭被告治療過程中,伊有見過被告將自 己的手伸進A女的牛仔褲內,大概距離3、4步距離,從桌 腳跟桌腳之間的縫隙,伊看到被告將自己的手伸進A女的 褲內,伊看一下就把視線移開,伊看過這樣伸進褲內的次 數有2次,其中一次是在99年8月12日,伊之後有詢問過A 女,A 女說被告有講過A女腹部有問題需要做這樣的行為 ,A女跟伊說了之後才去報警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37號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 31頁、第32頁訊問筆錄參照),均大致相符,足為原告上 開主張真實性之進一步佐證。
(四)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若遭被告性侵,焉有一個月內自甘前往 同一地點受同一人性侵達10次以上之可能,原告之舉動顯 與常情有違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既已進一步 明確證稱其於當時仍相當敬重及信任被告,並針對何以被 迫同意以手指插入陰道之緣由,細說分明如上,要無任何 違反常理之處,被告以前詞置辯,委不可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不法性侵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精神,既經認定 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斟酌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 畢業,目前為新北市三重區五王宮宮主,無收入,名下有房 屋1筆、土地1筆、田賦1筆;而被告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 目前擔任高中教師職務,月薪約為5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 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 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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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