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1年度,2號
PCDV,101,簡抗,2,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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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鈺燦
代 理 人 王美鶴
相 對 人 胡玉玲
      張復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
1 月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胡玉玲張復隆雖設籍於「 桃園縣龜山鄉○○街1巷33弄33號」,然其等實係於新北市 板橋區附近活動,實際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3段 玉平巷101號」,該址之房屋權狀亦登記為相對人胡玉玲所 有。而相對人胡玉玲登記為新北市省思托兒所負責人(公司 登記證號為00000000),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3 段玉平巷101號」,且其於民國82年迄今均在新北市板橋區 活動。又相對人於89年起至93年3月間向抗告人承租房屋, 其工作及活動範圍均未於新北市板橋區,堪信相對人自89年 9 月起確有在新北市板橋區工作之事實。況相對人前提起 100 年度板簡移調字第220號請求返還押租金案件,亦要求 以鈞院為管轄權,顯見被告實際居住地確屬鈞院管轄無誤。 復以本件請求回復原狀費用之標的及系爭房屋係坐落新北市 ○○區○○街337巷1號,相關事證均於鈞院管轄範圍內,如 逕予裁定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求訴訟經濟,為此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 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 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 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固為「桃園縣龜山鄉○○村○○街1 巷33弄33號」(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70頁至第71頁 ),惟相對人胡玉玲目前擔任新北市省思托兒所負責人,該 所設址於「新北市○○區○○路3段玉平巷101號」,此有本 件原審寄送至「新北市○○區○○路3段玉平巷101號」之送 達證書其上所蓋「園長胡玉玲」之印文及抗告人所提國立臺 北教育大學師資培育暨就業輔導中心廠商徵才登記表1件附 卷可稽。再參酌兩造前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 字第1734號調解書,其上所載相對人張復隆之住居所為新北 市○○區○○街337巷1號,以及相對人張復隆於本院所提償 還房屋押租保證金及溢收租金事件起訴狀所示之內容,其通 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3段玉平巷101號」等情(見 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益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住居及 工作於上址,尚非不可採信。況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 新北市板橋區即相對人之居所地,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即 本院管轄,惟原法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因認相對人戶籍地為「桃園縣龜山鄉○○街1巷33弄33 號」,即認本院無管轄權,逕以相對人戶籍地為據而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顯未為相對人實際住居所之調查,尚嫌率斷。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由原法院 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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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