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秀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 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胡學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洪秀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秀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 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 民國99年7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所提 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裁定於100年6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0年12月1日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債權人均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 款不免 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消債 更字第169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100 年度消債 清字第42號、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 日生 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本件聲請人係於99年6 月22日向本 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同條例第78條 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視為聲請人於99 年6月22日聲請清算,故應以聲請人99年6月22日前2 年內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
額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查聲請人自98年1月 6日至98年1月8 日任職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新臺 幣(下同)1萬1,100元;自98年7月28日至98年8月17日任職 於伊法蓮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萬7,280元;自98年9 月 22日起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萬8,300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本院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9 號卷第34頁)。自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領得之薪資約1,074 元、自伊法蓮實業有限公司領得之薪資 約1萬1,706元、自全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得之薪資為13萬 9,245元(同上卷第55、56頁),是聲請人於97年6月23日至 99年6月22日之薪資收入約15萬2,025元。聲請人居住於新北 市,其與母親之基本生活費用均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7、98、 99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1萬 792元、1萬792元計算,而母親之扶養費有3個兄弟姊妹分擔 ,故聲請人與母親自97年6月23日至99年6月22日之基本生活 費用為33萬7,640元(9,829×6+10,792×18+ 9,829÷3×6+ 10,792÷3×18=337,640)。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為負數,並無餘額(152,025-337,640=-185,615) ,故本 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又債權人固均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 。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 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 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99年6月22日聲請清算,而其 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債權人元大商 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消 費明細、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單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信用卡會 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26、29、32至40 、43至54、66至68頁)。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 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 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 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
以,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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