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1年度,3號
PCDV,101,消債清,3,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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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雅琳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代 理 人 黃朝掌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官小琪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陳皇成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許紜蓁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雅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 規定可決時,除有該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 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命 依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58 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2 號 民事裁定理由要旨,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到院,惟債務人仍以 月薪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提列,主張以一個月為1 期 ,分8 年96期,每期清償1 萬1000元作為更生方案,致該清 償總額僅105 萬6000元,約占債權總額32.8% 之更生方案, 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60條規定,獲得債權 人會議之可決;本件債務人雖主張每月薪資有1 萬8000元, 卻未提出相關工作暨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債務人 每月尚須支出1 萬5600元生活開銷(即水電瓦斯1000元、幼 稚園2100元、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5000元、尿布奶粉2500 元、褓母費4000元),收入與支出數額相近,是更生方案已 顯有不能履行情形,且就長期而言,債務人之薪資並不固定 ,果依該長期薪資較低之狀態作為清償資力之標準,除使清 償數額與債務總額間失公平原則外,並嚴重損害債權人之權 利,難認其所提更生方案為公允。
三、再參酌本院職權調取債權務人及其配偶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暨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算 ,考量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進行清算程序非有利於債權 人及債務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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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