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26號
PCDV,101,家聲,26,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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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梁志誠
相 對 人 郭濤中華人民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2002)青羊民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 破裂,已經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2002) 青羊民字第1648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鈞 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之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台灣地 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 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 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 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 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 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 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 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2 002)青羊民字第1648號判決,係於2002年10月28日判決,嗣 並於2002年12月1 日生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影本及生效證 明書影本在卷足認,而查該確定判決係以:「原、被告婚後 初期感情較好,後因雙方再觀念和生活習慣上發生較大差異



,長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無和好可能。原告提出 離婚,被告也同意,本院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 持」為由,而判決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離 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 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 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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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