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65號
PCDV,101,司聲,65,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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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曾文燦
      黃瑛琳
      曾伊徵
相 對 人 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財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曾文燦黃瑛琳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曾伊徵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 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 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文燦黃瑛琳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曾文燦黃瑛琳前遵本院97年度重消 字第2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870,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另聲請人曾伊徵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曾 伊徵前遵本院97年度重消字第2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 提供新台幣9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3 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 本院97年度重消字第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消上字 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是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 第1233、1232號擔保提存卷宗,及裁判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等 件影本為憑。經查:聲請人曾文燦黃瑛琳起訴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聲請人曾伊徵起訴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6,000,000元,嗣經本院97年度重消字第2號判 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曾文燦黃瑛琳2,611,065元,聲



請人曾文燦黃瑛琳以870,000元供擔保後,得於2,611,065 元範圍內為假執行;另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曾伊徵2, 930,220元,聲請人曾伊徵以980,000元供擔保後,得於2,93 0,220元範圍內為假執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 高等法院99年度消上字第3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 曾文燦黃瑛琳870,355元、聲請人曾伊徵976,704元。相對 人復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經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曾文 燦、黃瑛琳870,355元、聲請人曾伊徵976,704元確定在案。 。是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勝訴部分之金額大於假執行之執行金 額,聲請人之假執行並無不當執行,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 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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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