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46號
PCDV,101,司聲,46,201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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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溫忠圳
相 對 人 劉芝榕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扣除本院一00年度取字第一八四二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後之餘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又因宣告假執行 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 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 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279號裁判)。是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訴訟 終結,亦如假執行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者言。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565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6 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 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該訴訟業已終 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07號以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 字第76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565號、本院 9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07號行 使權利卷宗,查為屬實。是本件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 院99年度板簡字第565號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5 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訴訟已為終結。又聲請人獲得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確定判決,而聲請人業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 字第907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今 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函可稽。惟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擔保金 ,嗣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609號執行事件,於107,521 元範圍內核發收取命令,並經相對人收取上開金額在案(本 院100年度取字第1842號卷)。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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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