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謝鈺茹
相 對 人 侯欽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餘由 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中所列國稅局財 產所得清單新臺幣(下同)500元、地政規費60元,均非屬 本件訴訟事件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而應予剔除,其餘部分經 核屬實,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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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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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8,7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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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740元。 │
│即8,700×1/5=1,7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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