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12號
PCDV,101,司聲,112,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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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越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士賢
      張舋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 字第19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 擔保金, 為此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 影本1份、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89號提存書影本1份、同意 書原本2份、印鑑證明書正本2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 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 業據調取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198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 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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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