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60號
KSDV,105,訴,860,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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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黃義泓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慈音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青玄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儒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 地(面積分別為4,787 平方公尺、711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 爭土地,分別則以各地號稱之)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而3393-1地號土地面積82平 方公尺、3393-59 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租用 部分),係由原告向國有財產署長期租用,最近一次係於民 國99年12月10日與國有財產署簽訂,租期自100 年1 月1 日 至108 年12月31日,原告於租用期間曾將系爭租用部分借予 被告管理使用,雙方訂有「土地使用管理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原應繳付國有財產署之租金則由被告代為繳納 ,使用期限至104 年11月13日止。原告於借期屆至前數月即 多次告知被告不予續借,應將系爭租用部分上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之A、B、C、D、E、F、G、H之地上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使用,惟被告迄今仍拒絕 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962 條及系爭同意書,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交 還系爭租用部分予原告使用。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信徒眾多,原廟址不敷使用,而由信徒樂 捐覓址建廟,由時任慈音宮委員之原告及其妻陳惠嬌提供系 爭土地供作廟地,遂於95年成立慈音宮興建委員會,動工興 建慈音宮即系爭建物,後因竣工後財務問題及被告拒絕原告 擔任慈音宮宮主等情,原告乃憤而退出。嗣國有財產署於96 年年中通知被告辦理承租系爭租用部分,被告因轉知原告, 始由原告以其名義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簽訂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實際上之承租人乃為被告,兩造就向國有財產署承租 系爭租用部分有借名租賃之法律關係。然原告退出後怨氣難



消,取得租約後即於96年8 月1 日擅將系爭建物設置在原告 住處之電源總開關關閉,致斷電108 日,後經里長協調,經 雙方於96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原告始予復電。又原 告與陳惠嬌於96年2 月5 日捐獻系爭租用部分供興建系爭建 物使用,且已交付被告占有,此有被告出具之96年2 月5 日 感謝狀(系爭感謝狀)可憑,原告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未 曾撤銷,自不因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而系爭土地 之承租權與使用權均已歸被告合法享有,原告便已喪失系爭 土地之使用管理權限,原告以此與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顯 屬契約標的不能,反之,被告就自己享有之土地使用管理權 ,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應認契約目的不達,而有無效情 形存在;再者,系爭同意書略以:「土地使用期間屆滿雙方 再議是否繼續由乙方(即被告)管理使用,若甲方(即原告 )不同意時,乙方應歸還甲方使用管理,乙方之地上物負責 拆遷,否則任由甲方自由處理,乙方不得主張任何補償‧‧ 」觀諸內容顯已違背慈音宮永續運作之目的,侵害信徒信仰 自由,有悖於公序良俗,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次者,被告 係在迫於無水無電可用之窘況下,虛偽簽訂系爭同意書,原 告明知被告並無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使用之意,依 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使用同意書應為無效;而原告既得隨時 對系爭建物斷電,致被告於無水無電可用之窘況,原告脅迫 被告之情形,實未間斷,此觀原告於105 年2 月25日上午, 復擅將電源總開關關閉,企圖再以斷電方式迫使被告屈服至 明,被告自得以受原告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同意書;此外, 系爭同意書關於「乙方之地上物負責拆遷,否則任由甲方自 由處理」之約定,涉及不動產所有權之拋棄,雖民法第166 條之1 第1 項尚未施行,仍非不得作為法理援用,是系爭同 意書既未踐行公證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 。另系爭租用部分上之系爭建物確由被告興建,並非土地承 租人即原告所有,原告無端興訟,亦致原告與國有財產署間 之租約有遭受撤銷之虞,倘被告確須拆除系爭建物,所支出 之建廟費用新臺幣(下同)2,724,793 元亦屬白費,凡此, 對於原告皆無何利益可言,即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實屬權利 濫用。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而系爭租用部分 ,係由原告於96年11月15日向國有財產署租用,租期自96 年12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99年12月10日再 向國有財產署換約續租至108 年12月31日。96年11月15日 前,原告並未向國有財產署租用系爭土地。




(二)高雄市慈音宮興建委員會於95年10月8日於系爭租用部分 動土興建系爭建物,並於96年4 月2 日竣工(建廟費用約 新臺幣2,724,793 元)。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於96年2 月5 日出具系爭感謝狀之意思為何?(二)兩造就系爭租用部分是否有借名租賃之法律關係?(三)若無借名租賃之法律關係,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是否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若無,原告於系爭同意書出借期限屆 滿不予續借系爭租用部分予被告,是否屬權利濫用?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6年2 月5 日出具系爭感謝狀(見本院卷第64頁) 予原告與陳惠嬌,觀諸系爭感謝狀之內容,除原告與陳惠 嬌之姓名外,僅填載「廟地敬獻」四字,衡諸系爭租用部 分屬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且於96年2 月5 日時, 原告尚未向國有財產署租用系爭租用部分,依「廟地敬獻 」之文義,尚無法判斷原告出具系爭感謝狀時,究竟是欲 捐獻或借用那一塊土地作為廟地,係捐獻或借用土地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在文義不明之情形下,僅能依當時興建寺 廟前後之情形來判斷系爭感謝狀之意義為何。
(二)高雄市慈音宮興建委員會於95年10月8 日於系爭租用部分 動土興建高雄市慈音宮即系爭建物,並於96年4 月2 日竣 工,斯時原告尚未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租用部分,被告 自稱:國有財產署於96年年中始通知被告辦理承租系爭租 用部分等語,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所興建而為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內之廟物管理亦為被告所負責,衡情應由被告向國 有財產署承租系爭租用部分才是,然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 產若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 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被告於96年2 月5 日出具系爭感謝狀時,既載有 「廟地敬獻」以感謝原告,當可推認原告於96年2 月5 日 前即有使用系爭租用部分之情形,此與被告稱:原告於系 爭建物興建之前即持續占用系爭租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88頁背面)大致相符,應可認定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之 前,即開始使用系爭租用部分,在原告可能符合上開國有 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下,由原告出面承 租,自屬能順利租得系爭租用部分之方式,因此,始未由 被告出面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兩造並於竣工完成後之同年 11月14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載明:原告向國有 財產署承租系爭租用部分,並同意被告管理使用系爭租用 部分8 年,自96年11月14日至104 年11月13日,水電部分



同意被告使用,國有財產署租金全由被告負責繳納等情( 見本院卷第8 頁),兩造於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翌日即96年 11月15日立即前往國影財產署洽租系爭租用部分,並與國 有財產署租用系爭租用部分,租期自96年12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原告再於99年12月10日向國有財產署換約 續租至108 年12月31日,兩造不爭執如上。而被告確實從 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1日止,持續繳交半年1 期、1 期16566 元之租金等情,有繳款單及銀行存摺明細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6頁)。在系爭建物為 被告所有及管理之情形下,為使被告可以合法使用系爭租 用部分,由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原 告出面承租系爭租用部分,租金則由被告負擔繳納,並載 明於系爭同意書之上,當可認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租用 部分具有借名租賃之法律關係等語,應可採信。準此,被 告出具系爭感謝狀時,上載「廟地敬獻」,其本意應係原 告同意配合實際承租人即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國有財產署 承租系爭租用部分,使被告得以在系爭租用部分上合法使 用系爭建物。至於系爭同意書上雖載有:土地使用期間屆 滿(即104 年11月13日)雙方再議是否繼續由被告管理使 用,若原告不同意時,被告應歸還原告使用管理,被告之 地上物負責拆遷,否則任由原告自由處理等語,然在期間 屆滿即104 年11月13日前,原告即於99年12月10日再向國 有財產署換約續租至108 年12月31日,原告既為名義上之 承租人,實際承租人應為被告,原告於99年12月10日向國 有財產署換約續租時,其租賃關係仍應存在於國有財產署 與被告之間,且原告續租之日期至108 年12月31日止,當 可認為原告同意被告繼續管理使用系爭租用部分,而持續 借名租賃之關係至108 年12月31日止。是以,原告尚不得 以系爭同意書載有使用期限至104 年11月13日止,即執此 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租用部分。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及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交還系爭租用部分予 原告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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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