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444號
原 告 陳榮榮
訴訟代理人 陸雲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英傑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30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陸雲龍」,惟未提出委任狀,
原告應補正並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陸雲龍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