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聰忠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 理 人 王怡潔
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 理 人 許紜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1月28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100年10月起應予延長10個月(即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7月止,共10個月停止履行,自101年8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聰忠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 消債更字第16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裁定認可確定 在案,嗣因債務人遭原任職之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資遣, 債務人喪失工作收入致不能履行更生方案,聲請延長履行更 生方案,經核不能履行之情節非屬可歸責於債務人,故本院 另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 2個月在案,有本院歷次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前開延長履 行方案期限業於100年9月30日屆至,債務人再以其目前每月 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2,300元(債務人自101年2月1日起 轉至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試用期為3個月,試用期 間每月薪資計22,300元,試用期滿後每月薪資24,600元), 不如協商更生方案時之41,000元,故聲請再行延長10個月之 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有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契約部分 影本在卷可佐,並經債務人供陳在卷,應堪信為真實。衡酌 債務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更生方案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更生 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約為32,500元)後之餘額已顯低於更 生方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更生方案所列第1期至第95期每 期清償11,141元,第96期清償11,048元),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應可推定本件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請求再延長10個月履行期限,於本條 例第75 條不得逾二年之期限內,應予准許。職此,應再予 以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10個月以貫徹更生之意旨, 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債務人於延長期限屆至之後,如仍未能依更生方案履行, 則本件更生程序恐轉為清算程序,或遭債權人以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至此將不利債務人債務之清理,更增不必要之花費。從而於 延長履行期間內,債務人應另覓增加工作收入之機會、方式 ,並減少維持生活必要以外之花費,以提升履行更生方案之 可能,俾免更生程序進入清算程序或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地 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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