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23號
PCDV,101,勞訴,23,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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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劉福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亮能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瀷文
被   告 三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光輝
被   告 久伍水電工程行即莫昱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本 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 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本題支票執票 人某丙(原告)係本於票據涉訟,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某甲、 某乙(被告)共同特別審判籍即支票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茲某 丙遽向背書人某乙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該法院並 無管轄權,應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裁定將全案移 送共同特別審判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台灣高等法院71 年4月3日(71)廳民一字第245號函)。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 艾克爾電子公司(下稱艾克爾公司)位於新竹縣湖口工業局廠 房新建無塵廠房工程,艾克爾公司將該工程由亮能工程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亮能公司)承攬,亮能公司復交由三櫻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櫻公司)承攬,三櫻公司再交由久伍水 電工程行承攬,原告受雇於久伍水電工程行前往施工,進行天 花板燈光照明設備裝置工作,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9日晚 上9 時許,在新竹廠房施工時自高處跌落,受有左側脛骨遠端 及平台粉碎性骨折,因被告陳瀷文張光輝分別為亮能公司,



三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玖伍水電工程行即莫昱勳均有依據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項、第16條、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81 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本件高度 為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設置必要之防護具,原告施作時 ,卻需解開原有鋼索上之安全帶扣環,在高空中移動三至四公 尺後,才可以使用另一鋼索之安全帶扣環,對於工作場所之安 全防護設施之設立與管理顯有欠缺,陳瀷文張光輝、久伍水 電工程行即莫昱勳執行職務,違反前開規定,應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及第62條之規定,被告亮能公司、陳瀷文、三 櫻公司、張光輝久伍水電工程行即莫昱勳均應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經查,被告亮能公司、陳瀷文、三櫻公司、張光輝 均設址於新北市板橋區,被告久伍水電工程行即莫昱勳均設址 於苗栗縣頭份鎮,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亮能公司、三櫻公司之最 新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久伍水電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 、陳瀷文張光輝莫昱勳之最新戶籍謄本可按(見101年度 板勞調字第3號卷【以下簡稱調字卷】第18至30頁),原告於 新竹工業區內施工時經高處跌落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原告提出 之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可按(見調字卷第 8頁),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 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僱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兩造契約履行地為新竹縣、侵權行為地亦為新竹縣,從而, 本件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應為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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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亮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