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23號
PCDV,101,事聲,23,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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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普安堂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李鶯嬌
相 對 人 慈祐宮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圓光
代 理 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102
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 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 110235號民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慈祐宮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拆屋還 地之強制執行,惟本件執行名義顯有疑義,致使開始執行程 序顯有不當。相對人之寺廟主管機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



94 年9月1 日核發寺登字第0065號寺廟登記證,寺廟名稱係 記載「慈祐宮(媽祖宮)」,是其所為之行使各項權利及履 行義務,即應依寺廟登記證之法定名稱「慈祐宮(媽祖宮) 」為之,不能任意切割,以免造成混亂,致使無從辨識。原 裁定未對相對人之身分予以審究,「慈祐宮(媽祖宮)」之 法定名稱,是否僅得以「慈祐宮」或「媽祖宮」行之?二者 是否為同一主體?據異議人所知,寺廟以「慈祐宮」為名稱 者,其他地區如臺北市之寺廟即有以慈祐宮為名稱,惟原裁 定將「慈祐宮(媽祖宮)」名稱,認為媽祖宮係慈祐宮之別 名,媽祖宮即為慈祐宮,此種見解是否為寺廟主管機關之認 可,不無疑義。且各地區以媽祖宮為寺廟名稱者,所在多有 ,如依原裁定見解,舉凡寺廟以媽祖宮為名稱者,均可認為 係慈祐宮之別名?致使二者無庸區別,是否符合社會事實及 信仰媽祖信徒對媽祖宮廟之認識?原裁定並未探究媽祖信仰 者之宗教感情,徒以文字及括號等枝節符號,即遽論媽祖宮 即為慈祐宮,有如閉門造車,昧於社會實情,忽視媽祖信徒 之情感,故原裁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違,顯 有可議之處。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所 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 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 以當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 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又 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故寺 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 記,即有權利能力,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461號判例、 27年上字第766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慈祐宮」係寺廟組織,已 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在案,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 產,且設有代表人,代表人即主任委員於98年8 月19日由林 道宏變更為陳圓光,此有新北市94年9 月1 日北縣寺字第00 65號寺廟登記證影本、新北市政府98年8 月19日北府民宗字 第09 80683239 號函暨新北市寺廟變動登記表影本、土地登 記謄本6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646 號假執 行卷第31至34、44至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 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自有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當事



人能力。雖異議人抗辯相對人寺廟登記表上記載之「寺廟名 稱」為「慈祐宮(媽祖宮)」,是否僅得以「慈祐宮」或「 媽祖宮」為寺廟名稱對外行使權益云云。惟查,相對人登記 之寺廟名稱為「慈祐宮(媽祖宮)」,足見相對人之寺廟名 稱即為「慈祐宮」,括號內附載之「媽祖宮」,如與「慈祐 宮」同時記載為「慈祐宮(媽祖宮)」,「慈祐宮(媽祖宮 )」自可認係相對人之寺廟名稱;如括號內附載之「媽祖宮 」未與「慈祐宮」同時記載,僅記載為「慈祐宮」時,「慈 祐宮」仍係相對人之名號,不因「慈祐宮」未記載為「慈祐 宮(媽祖宮)」即失其同一性,是相對人單以「慈祐宮」之 名稱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且該名稱與 相對人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當事人名稱、所在地 、法定代理人姓名均相符,是相對人確為該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自堪認定。又異議人於前開兩造間之民事訴訟中,已曾 抗辯「慈祐宮」與「媽祖宮」非同一主體等語,並經上開民 事庭法院實質審理後,認異議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是異議 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猶執陳詞提起本件異議,洵無足採。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 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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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