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洪村山
陳美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楊仁祥
劉寶諭
劉憲瑞
劉憲鐘
劉楊美雲
林春香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楊美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九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停車鐵棚架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F、G、H及J部分面積合計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仁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九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三十七巷一號)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劉寶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九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十二號)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劉憲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九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十號)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劉憲鐘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九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八號)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春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九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三十七巷十號)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楊美雲負擔一百四十分之七十八、被告楊仁祥
負擔一百四十分之十二、被告劉寶諭負擔一百四十分之二、被告劉憲瑞負擔一百四十分之十、被告劉憲鐘負擔一百四十分之一、被告林春香負擔一百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劉楊美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楊美雲如以新臺幣柒佰零肆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楊仁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仁祥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寶諭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劉憲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憲瑞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憲鐘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春香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見本院卷 第3 頁),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楊仁祥、劉憲諭、劉憲瑞、 劉楊美雲、林春香應各將如卷附第7 頁之附表所示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以 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9頁)補列訴外人劉憲鐘為 被告,並將被告「劉憲諭」之姓名更正為「劉寶諭」。後經 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 地複丈成果圖後,復於100 年11月30日以民事更正附表暨陳 報狀(見本院卷第150 頁)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楊仁祥、劉 寶諭、劉憲瑞、劉憲鐘、劉楊美雲、林春香應各將卷附第15 2 頁之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經核原告之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其所有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 用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追加以及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 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1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詎遭被告等人各於系爭土地週邊地 帶擅自搭建圍籬、篷架或磚造建物等地上物予以占有使用。 原告雖迭次協調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用之地上物,迄今仍未 獲置理。惟被告等人擅自於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使用,顯屬 無任何正當權源之無權占有行為,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等 人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民間之測量公司僅係就舊有航照圖套繪量測,未至現場進 行實地測量,與實地測量定有誤差,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既為測量專業且具公信力之主管機關,其測量之精準度絕 對優於任何民間測量公司,被告僅憑複丈成果圖所測占用面 積與兩造自行委託民間測量公司測繪之占用面積不相符,逕 憑空質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本件之測量基準及套繪基 準有誤,而請求再為測量乙節,實無必要。
㈢關於被告劉楊美雲辯稱鐵皮圍籬、停車場棚架及磚造建物, 非其所設置或占用乙節,倘如被告劉楊美雲所稱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G+H+I+J部分之鐵皮圍籬確為系爭土地 之前手所搭建,原告自得逕行拆除,無須再對被告劉楊美雲 為請求;另複丈成果圖所示I、J部分之鐵皮棚架,其材質 、形式皆與被告劉楊美雲經營之停車場其餘棚架完全一致, 故應係被告劉楊美雲於同時間所搭建,被告劉楊美雲指稱該 鐵皮棚架係車位承租人所搭建,則就此違反常理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又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磚造建物, 絕大部分係坐落於被告劉楊美雲所有之土地,且該建物之對 外出入口亦與被告劉楊美雲所經營之停車場出入口為同一, 衡諸常理,該建物亦應屬被告劉楊美雲所有並使用無誤。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楊仁祥、劉寶諭、劉憲瑞、劉憲鐘、劉楊美雲 、林春香應各將如卷附第152 頁之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G+H+I+J即鐵皮圍籬部分,實為原告之前任地 主所自行搭建,被告劉楊美雲並未為使用;而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F即一層磚造建物部分,實為第三人所占有,亦與被 劉楊美雲無涉,被告劉楊美雲並非事實上之處分權人,自無 拆除之權限。又觀諸上開複丈成果圖,其上所記載被告之占
用面積,與原告及被告所另委託測量之實測圖所記載之占用 面積,兩者差距竟高達20餘平方公尺,惟兩者既均係以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公鑑界址點為套繪面積計算依據,何以 會有上開之差距?此顯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基準 點及套繪基準有誤所致,爰請求再為測量等語置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現遭被告劉 楊美雲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F、G、H、I、J部分, 面積各為10、12、43、11、36、2 平方公尺,作為搭建停車 場之停車鐵棚架及一層磚造建物使用;被告楊仁祥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12平方公尺,現為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37巷1 號建物之部分;被告劉寶諭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現 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2號建物之部分;被告劉憲 瑞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 現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0號建物之部分;被告劉 憲鐘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 ,現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8 號建物之部分;被告 林春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 平方公 尺,現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37巷10號建物之部分 ,且上開被占用部分,現均仍為被告等各自使用中乙情,業 據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 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暨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82頁至第92 頁、第121 頁、第130 頁、第144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上開複丈成果圖所記載被告 之占用面積,與原告及被告所另委託測量之實測圖面積,兩 者差距竟高達20餘平方公尺,惟套繪面積計算依據既為相同 ,顯然係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基準點及套繪基準有誤所 致,並請求再為測量云云。然上開之複丈成果圖乃係本院於 100 年8 月25日現場履勘時,指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依 照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所指出之各自使用範圍,並依科學儀 器進行實地測量,且該測量結果乃係地政機關本於專業職權 測量所得,其正確性應堪採信,被告僅空言質疑地政事務所 之測量基準點及套繪基準有誤,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為可採。遑論,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文鼎測量 有限公司所為之實測圖(見本院卷第165 頁),係以73年7
月之地籍圖與現場標示而進行套繪以作為測量方式,並非係 至現場依本院指示進行實地測量,則系爭土地自73年7 月以 來面積究竟有無增、減?其所測得之占用面積是否與現場實 況相符?與本院指示內容是否一致,均無從由該實測圖得知 ,亦難認可逕據以執為本件被告占有使用面積之憑據。是故 被告指稱地政機關之測量基準及套繪基準有誤,並請求再為 測量云云,本院經核上情,因認並無再為測量之必要,所請 尚難予以准許,附此敘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中 段定有明文。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只需取 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即有拆除之權能。查系爭土地既為原 告共同所有,惟現遭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 號A~K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復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為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有 使用,自係屬無權占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固得請求 被告返還,惟原告乃係請求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 地,且拆除地上物係為返還土地之前提,而就拆除部分,依 上說明,復尚需被告就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始得為之。 準此,茲就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得以准許,分述如下: ㈠附圖所示編號B、C、D、E及K部分,係分屬新北市○○ 區○○街37巷1 號建物、新北市○○區○○路12號、10號、 8 號建物以及新北市○○區○○街37巷10號建物之增(擴) 建部分,而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既分別為被告楊仁祥、劉寶 諭、劉憲瑞、劉憲鐘、林春香,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可 按,堪認應係渠等所擅自增(擴)建原有建物而占用到系爭 土地之部分,參以上開被告等人對於前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 ,渠等均有拆除權限乙節,復未加爭執,則原告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請求渠等拆除並交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應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再者,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F係由被告劉楊美雲占有使用 ,另附圖所示編號I、J部分亦均係由被告劉楊美雲所搭建 作為停車場之停車鐵棚架使用乙節,固為被告劉楊美雲所否 認,而原告雖亦舉出證人林明德為證。然經本院傳訊證人林 明德到庭具結後證稱:「(問:是否有認識兩造?)兩造我 均不認識,我與葉景仁先生是親戚,葉景仁是跟地主租停車 位,因為他租的停車位是子母車位,所以我跟他一起共用一 個停車位,前後停。(問:停車位的棚架是誰搭的?)最早 承租時,停車位的棚架只有前面的那一段,後面的那一段是
曾碧琴搭的,因為有一棵大樹在旁邊,常常會有鳥的糞便掉 到車子上面,所以曾碧琴小姐出於好意才從原有的棚架尾端 往後延伸搭建棚架到原有的圍籬處為止。(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請法官提示原證十的照片,照片上方屬曾碧琴所搭建的 部分為何?)(提示原證十)就是後面到圍籬的那一塊。」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第171 頁),且為兩造當庭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則依上開證人林明德之證 詞,堪認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確係由訴外人曾碧琴所另行 搭蓋,被告劉楊美雲對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原告自亦 應無請求被告劉楊美雲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之權限。復參以返 還土地必須排除地上物,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而使原 告得以占有使用,即於地上物未拆除前,應無法交還土地而 無法移轉土地之占有,故拆除地上物堪認係返還土地之前提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承上所述,被告劉楊美雲就上揭地上物部分既無拆除之權限 ,則原告除不得請求被告劉楊美雲予以拆除外,亦堪認原告 此部分返還占有土地之請求,同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其餘有關附圖所示編號F、J部分,其中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之一層磚造建物,業經被告劉楊美雲於本院至現場履勘 時自承確實係由其使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 ,自堪認被告劉楊美雲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之權 限。被告劉楊美雲雖嗣後否認,並稱係由第三人占用中,渠 並未使用云云,惟此非但與被告劉楊美雲於本院履勘時所自 承之內容有所不符,且亦迄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參以上開一層磚造建物絕大部分坐落於被告劉楊美雲所 有之同段180 地號土地內,僅小部分(12平方公尺)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且其對外出入口復係與被告劉楊美雲所營停車 場為同一出入口,有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 以及被告劉楊美雲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非但未否認為其所有 外,更未主張為第三人所占用,可徵應係於被告劉楊美雲之 占有使用中無誤,被告劉楊美雲前揭所辯,無非事後臨訟卸 責之詞,且屬事實有間,委無足採,則原告自得訴請其拆除 該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此外,另由訴外 人曾碧琴、葉景仁均係向被告劉楊美雲承租車位之事實以觀 ,該事實既為被告劉楊美雲所不爭執,且證人林明德復證稱 :「(問:停車位的棚架是誰搭的?)最早承租時,停車位 的棚架只有前面的那一段,後面的那一段是曾碧琴搭的,因 為有一棵大樹在旁邊,常常會有鳥的糞便掉到車子上面,所 以曾碧琴小姐出於好意才從原有的棚架尾端往後延伸搭建棚 架到原有的圍籬處為止。」等語,足見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
號J部分之停車鐵棚架,係由被告劉楊美雲所搭建以供所營 停車場使用等語,應非子虛,足以採信。準此,承前所述, 本件堪認被告劉楊美雲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F、J部分 係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有拆除之權限,則原告訴請被告劉 楊美雲將上開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即亦 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劉楊美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 積1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 2 平方公尺之停車鐵棚架予以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 F、G、H及J部分,面積合計為7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被告楊仁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寶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 告劉憲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 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劉 憲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 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林春香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 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核均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係屬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 臺幣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劉寶 諭、劉憲鐘、林春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關於本判決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劉楊美 雲、楊仁祥、劉憲瑞亦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皆於法並無不合,爰併各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 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