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761號
PCDV,100,訴,2761,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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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61號
原   告 石曜瑋
訴訟代理人 石陳秀裡
被   告 李春蓮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複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 月18日14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2368-KD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 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同)福興街往萬壽路方向(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途經福興街與三福街、龍興街31巷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之 車速行進,復未注意左前方之人車動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K2T-533 號重型機車行駛沿龍興街31巷往三福街方向(由 西往東方向)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因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致其車身前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側 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腳內外踝閉鎖性骨折 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致原告受有第一次開刀住院6天,伙食費2人(含看護)每餐 100元,計2400元看護費用每天1200元計7200 元、無法工作 損失6個月,月薪39000元計算234000元;第二次開刀住院3 天,伙食費二人(含看護)每餐100元,計1200 元、看護費 用每天1200元計3600元、無法工作損失3個月,月薪39000元 計算117000元;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合計受損失5654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併為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認對於本件車禍,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惟則辯稱: 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原告7成、被告僅3成, 應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未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8年5 月1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368-KD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萬壽路方向(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途經福興街與三福街、龍興街31巷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告 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右腳內外踝閉鎖性骨 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 第121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併有該刑事判決書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㈢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 「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之事實,併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99年8 月27日北縣鑑字第9905180664號函暨函附北縣 鑑字第990664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譯鑑定 委員會100年1月18日覆議字第1006200247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刑事卷第35至37、61頁)。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經二次住院開刀,原告住院期間損失看護費 用一天為1200元,住院治療期間計8 天;及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傷致無法工作9個月之事實。
㈤原告月薪39000 元之事實,併有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調字卷第7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比例?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幀及衛生署樂生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調偵字第144號卷第7、11至26、41-1頁)。再者本 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 「李春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灣省臺北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27日北縣鑑字第99051 80664 號函暨函附北縣鑑字第990664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譯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18日覆議字第100620 024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35至37、61頁),足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右腳內外踝閉鎖性骨折及胸壁 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有如前述。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額,分別審究如下:
⑴原告請求伙食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住院期間,原告及看護員支出之伙食 費用3600元等語。
經查:
①按基於住院之特殊環境,由醫院控制供給之伙食,實為 治療行為之一環,因此支出之膳食費用,應屬醫療費用 (最高法院7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顯見 ,侵權行為受害者,如因受傷住院期間而支付由醫院控 制供給之伙食費,固屬醫療費用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惟如非支付由醫院控制供給之伙食費,自非屬醫療費用 ,尚難請求加害人賠償。
②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屬由醫院控制供給之伙食費 用3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而住院開刀治療,受有看護費 用7200元之損害等語。
經查: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被告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述傷害,而 前往醫院住院開刀治療2次,第1次住院5天、第2次住院 3天之事實,此有診斷證明書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 卷第5、25頁)。是原告主張第一次開刀住院6天,尚有 誤計。被告對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二件之真正並未爭執, 自可採信。準此,被告因本件事故而住院開刀治療,第 一次住院5天、第二次住院3天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原 告係因本件事故致右踝骨折開放性復位與內固定手術治 療與拆除內固定物,則於開刀住院期間,確需專人照料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以觀,堪認原 告受傷住院治療期間確實需專人照料,而有看護之必要 ,且原告係由其親屬照顧,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之 親屬對於原告之看護雖未收取費用,但仍非不可評價為 原告看護費之損害。是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應可認定。
③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一天為12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尚屬符合一般社會上看護行情之範圍內,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開刀住院治療期間計8 天,看護費用合計 為9600元。是原告主張於損失9600元看護費之範圍,應 可認定。
④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損失看護費用額共計9600元,核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可採信。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部 分,為無理由,要不可取。
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受有9 個月無法工 作之損失,每月薪資39000元,共計工作損失351000 元等 語。經查: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述之傷害,且經歷二次開刀住 院治療,已如前述,且有診斷證明書二件可稽(見本院 調字卷第5、25頁)。原告主張第一次開刀後6個月無法 工作、第二次開刀後3 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依原告所受右踝骨 折之傷害,一般常情確需至少數月休養,是原告主張因



本件車禍傷害致9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巨鈦興業有限公司擔 任技工職務,月薪39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在職證明 書及薪資證明書二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7頁 ),且本院依職權調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確實有任職於巨鈦興業有限公司 之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8、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準此,原告月薪為 39000 元,9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額共計為351000元,應可認定 。
③基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工作之損失351000元 ,為有理由,殊可採言。
⑶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其精 神自屬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等語。 經查:
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致受有傷害之事 實,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相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 ,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 感受為斷。本院斟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害之過程、手段及 所造成之傷害之程度,及接受二次開刀治療,及尚有後 遺症偶會造成疼痛之情,並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且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顯示原告並無資產,而被告則有多筆房地產及投資等 資產(見本院卷第38至48頁)、與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所有一切相關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適當,應予認定。
⑷基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金額合計為 560600元,應可認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 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 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 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 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96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 件車禍,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 之傷害,惟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則為肇事主因。準此,原 告因本件車禍致受前開之傷害,要係併因原告之與有過失所 致。是原告就本件損害自屬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係造成 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該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就 本件肇事原因、過失情節、擴大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 過失責任,自應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70%。是 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僅應負擔3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 例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8180元 (計算式:560600元×30%=168180 元,元以下均採四捨五 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8180元損害額,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22 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 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本院調字卷第48 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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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鈦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