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3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被 告 桀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明鐘
人
被 告 李翠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4%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4%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4%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桀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桀輝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 約定就桀輝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附之一切債務以本金 新台幣1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 償責任,並立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憑。
㈡被告桀輝公司自98年4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書立借 據1紙及本票2紙為證,現共積欠金額257萬7494元。惟被告 桀輝公司自100年10月28日起未依約償還,也未依約繳息, 且其所使用之票據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於100年11月4日 經公告拒絕往來尚未解除。原告於100年11月1日發函催告, 並依受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第7條第5款約定,主張被告桀
輝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李明鐘及李翠 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放款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 、本票、桀輝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催告書等文件影 本為證,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人連帶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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