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04號
原 告 黃日成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被 告 李世渝
訴訟代理人 謝萬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移調字第一0號、九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四五號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內容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實字第二0一七一號依此執行名義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 實字第20171、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9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01年2 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擴張及更正聲明為:「被告不得 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10號、99年度竹簡字 第445號調解筆錄第2項所載內容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實字第20171號依此執行名 義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移 調字第10號、99年度竹簡字第44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經鈞院以 100年度司執實字第201717號執行名義扣押原告所有設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公司等帳戶中之存款 302400元(含執行費用2400元)。嗣又具狀聲請追加執行60 萬元,並經鈞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 第299號強制執行就放置於新竹市○○路○段62號8、9及10樓 內之動產執行查封在案。被告以原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 萬元而追加執行之理由,無非係主張原告違約云云。惟位上
開調解筆錄第2項所載,原告固應將新竹市○○路○段8、9、 10樓與11、12樓分隔並切割之作業,原告均已施作完工,並 於100年5月23日點交予買主陳順發,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聲明: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移 調字第10 號、99年度竹簡字第445號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內 容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執實字第20171號依此執行名義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被告係於100年3月1日向鈞院提出 強制執行之聲請,適逢原告之買方陳順發於同年3月18日以 臺北136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11號而為「就其買賣標的未為 點交」之意思表示,易言之,其買賣標的於當時仍屬債務人 即原告所有,而與訴外人陳順無涉。既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 筆錄第2項所載內容,被告後於100年4月11日追加強制執行 標的動產及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自符合強制 執行之聲請與程序。被告前已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履 行,原告自應依上開執行名義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10號、99年度 竹簡字第445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欠繳管理基金30萬元債權 之內容為執行名義,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實字第20171號強制 執行程序,聲請對原告所有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丹鳳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 0年9月15日核發收取命令後,已由被告收取完畢。 ㈡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原告復以同一執行名義第2項所 載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債權之內容為執行名義,聲請追加執 行放置於新竹市○○路○段62號8、9及10樓內之動產,本院 乃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99號強制執 行該項動產,該受囑託執行案件,已於101年2月1日進行第 二次動產拍賣,因無人應買,且執行債權人不願意承受而告 終結在案,惟本院為囑託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㈢依上開執行名義第2項所載內容:「新竹市○○路○段62號8 至12樓房屋,原合併作為商務套房出租之用,故五層樓內部 之瓦斯、冷熱水、通訊、門禁系統等設施暨管線,屬整體性 之規劃配置。惟聲請人陳順發、黃日成欲將8、9、10樓與11 、12樓分隔並切割以供個別獨立使用,其分隔之施作,及上 開瓦斯、冷熱水之管線、錶計設施等之切割分開,所需之一 切施工及費用,概由聲請人黃日成(即原告)自理及自負,
與相對人大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世渝(即被告)無 涉,聲請人陳順發、黃日成並同意於10樓天花板留必要管線 孔以供分割後相對人大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世渝管 線之通過之用。但若聲請人黃日成不辦理上述之分隔及切割 ,聲請人黃日成應給付相對人大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李世渝懲罰性違約金共陸拾萬元,並依比例分擔各項瓦斯、 冷熱水等支出及維修之費用。」等語。原告已於100年4月中 旬處理上開分隔及切割作業完畢。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上開執行名義第2項所載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債權之 內容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 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10號、99年度 竹簡字第445號調解筆錄第2項所載內容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 制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實字第20171號依此 執行名義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 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 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年度審移調字第10號、99年度竹簡字第445號調解筆錄第2 項所載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債權之內容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100年度司執實字第201717號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依 上開執行名義第2項所載內容,雖載明若原告不辦理有關門 牌號碼新竹市○○路○段62號8、9、10樓與11、12樓間分隔 及切割設施、管線之施作,原告應給付被告及第三人大瀧科 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等情,惟並未同時 約定原告辦理系爭建物設施、管線分隔及切割施作之期限, 應屬給付未定期限,揆諸上開規定,債權人被告於上開執行 名義作成之日起,即得隨時請求債務人原告給付,原告應於 被告催告其履行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被告雖抗辯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履行上開執行名義內容未果,始以原告違約應付懲罰性違約 金為由而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業據原告否認在卷,而依被告 於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資料,係對訴外人陳順發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非對債務人 原告而為催告,對於原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被告依上開執 行名義第2項所載內容,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
,洵非有據。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 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 當執行之請求權。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 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而若已經聲 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 除其強制執行。原告於上開執行名義第2項所載懲罰性違約 金債務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前,而在被告於100年3月2日依 上開執行名義內容對原告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實字第20171 號強制執行後,原告已於100年4月中旬將系爭建物設施及管 線施作分隔及切割作業完畢,為被告所不爭,被告自不得再 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見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 債務人即原告有消滅債權人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爰依 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上開調解筆 錄第2項所載內容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 司執實字第20171號依此執行名義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本 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有依同一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內容為執行 名義而為執行作為,並非本件異議之訴撤銷之範圍)應予撤 銷,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 度審移調字第10號、99年度竹簡字第445號調解筆錄第2項所 載內容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實字第20171號依此執行名義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