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96號
原 告 葉佳爍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被 告 蔡樹發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16 萬18 40元之本票8 紙(下稱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及交付 被告,惟原告係因受被告之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發交付被告 系爭本票。緣原告係盈通企業社(獨資)負責人,經營網版 印刷及網版移印服務,訴外人黃鶴春於民國99年6 月底或7 月間介紹兩造認識,因兩造所經營之事業內容相似,被告乃 向原告表示其經營之訴外人裕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東公司)擬增資,要求原告成為裕東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可 使原告日後之營業資源累積更多,對兩造間均可獲利而雙贏 ,倘原告同意,被告則著手辦理原告正式成為裕東公司之董 事及股東事宜云云,致原告誤信以為真而應允。訴外人黃鶴 春於當時亦同時受被告之表示及要求,且亦曾加入裕東公司 之股東及董事;又黃鶴春繼而向原告借有網版印刷機及網版 移印機等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並要求原告將上開出借之 系爭機器移付被告經營之裕東公司所設於新北市○○區○○ 街199 巷32號1 樓廠房地址,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100 年度桃簡字第168 號原告對訴外人裕東公司訴請返還系 爭機器之確定判決(下稱桃園地院前案)可證。惟被告竟持 系爭本票8 紙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408 號裁定准許。原告於接獲該本票裁定後, 被告仍未辦理申請辦理裕東公司章程變更事宜及將原告變更 為董事及股東,原告始知受騙。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發系 爭本票,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之 通知。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被告取得 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或對價關係,純屬詐騙之法律行為 ,爰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因被告詐欺之行為而簽發,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及民法
第213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聲 明求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100 年度司票字第408 號民事裁定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本票8 紙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所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是受被告邀約欲加入裕東公 司云云。被告經營裕東公司多年,99年間因裕東公司二廠將 結束營業,而結識從事舊機械設備買賣之訴外人黃鶴春,嗣 黃鶴春再帶原告與被告相識,且原告向被告提議,其從事之 影印、排版業頗具商機,欲找被告投資,故原告於99年5 月 29日,在被告處所提出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書),原 告擬欲先向被告借貸120 萬元,而被告再以裕東二廠之整廠 設備作為出資,雙方共同成立一間新公司,但因原告於協議 過程中反覆不定,被告幾經考量後並未同意該借貸與合作邀 約,故在系爭合作書上畫叉並寫上「作廢」二字,而下方則 有原告簽字,可證本件事實為原告知悉。又雙方系爭合作書 作廢後,訴外人黃鶴春又偕同原告至被告處提出合作協議, 此次由訴外人黃鶴春與訴外人裕東公司簽署協議書,被告幾 經思量後同意借款予黃鶴春,此有裕東公司與黃鶴春99年7 月7 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證,而系爭協議 書內容與原告先前提出作廢之系爭合作書內容大致相同,由 原告先行借款120 萬元予黃鶴春,並因黃鶴春表示已接工作 訂單,故公司名稱先暫以裕東二廠運作,日後再待黃鶴春設 立新公司,而被告則以裕東二廠的廠辦設備作為新公司入股 對價。
㈡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於99年6 月 至12月間,因經營印刷事業陸續向被告借款,兩造間存有金 消費借貸關係:
⒈承上,後該印刷事業由原告與訴外人黃鶴春共同經營,原 告本即從事印刷事業,故立即從原告原本經營之盈通企業 社調來工廠員工,並借用被告經營之裕東公司二號工廠名 義開業接單,期間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與黃鶴春設立新公 司,但原告等卻一再拖延至今。因原告與訴外人黃鶴春之 資金不足,故於99年6 月至12月間,原告向被告商情借款 ,因此被告才受有原告簽發交付本票共13張(其中8 張即 為附表所示8 張本票,系爭本票8 張並已送鈞院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121324號), 以作為原告借款之擔保,被告陸續將資金交付原告工廠會 計出納以作為原告事業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水電費 、電信費等。
⒉被告自99年6 月到12月間,共貸與原告與訴外人黃鶴春1, 795,043元:
⑴被告於收受原告簽發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後,自99年6 月至12月間提供資金予原告從事印刷事業,期間該事業 工作人員薪資共1,366,942 元、工作人員勞保費、健保 費及退休金費共249,394 元、電費178,707 元,合計1, 795,043 元,皆是向被告借現金支付。
⑵原告與訴外人黃鶴春尚有其他向被告借款,但因被告借 款皆以現金給付,記載多由原告經營事業之會計保存, 原告惡意倒帳後,被告僅能取得不完整之會計資料以為 證明。
㈢被告所經營之裕東公司乃從事空油壓缸、空油壓壓床、油壓 動力組件、空油壓所氣之加工製造買賣業務等,與原告從事 之網版印刷及網版移印業務,相去甚遠,故原告所稱兩造所 經營事業內容,頗相類似云云,顯為捏造之詞,而原告為在 商場經營多年人士,豈會連最基本之行業內容都未釐清便貿 然投資,其所稱被告邀約投資云云,全為虛偽杜撰,實係原 告於99年5 月29日透過訴外人黃鶴春,欲邀約被告投資印刷 事業,然因被告本身經營業務為油壓機械設備,對於印刷事 業並不熟悉,且原告於邀約過程中態度反覆,故原告雖先提 出系爭合作書並於其上簽字,但被告未同意,故兩造未達成 合意。又原告所稱訴外人黃鶴春亦曾為裕東公司之股東及董 事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黃鶴春是向訴外人裕東公司 借款120 萬元,且訴外人裕東公司是以裕東二廠辦公設備做 為黃鶴春日後成立新公司之出資,黃鶴春自始不曾入股裕東 公司為股東,而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黃鶴春共同向被告所提 出,內容是參照原告所擬之系爭合作書之內容,原告又豈會 不知黃鶴春並非裕東公司股東?又如何會受黃鶴春介紹加入 投資裕東公司?故原告所稱被告對其施以詐欺,誘使原告為 投資裕東公司而簽發交付系爭8 紙本票云云,全為捏造杜撰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查原告獨資經營盈通企業社,而被告為訴外人裕東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被告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 司票字第408 號裁定獲准,被告並以該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1324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0 年度司票 字第408 號裁定影本、系爭本票8 張影本、新北市政府裕東 公司登記卷宗部分影印卷宗在卷可稽(見原告起訴狀及本院 卷第7 、8 頁、第53至55頁、本院第89頁被告答辯㈡狀,裕
東公司登記卷宗部分影印卷另置卷外),自堪信為真正。原 告主張其簽發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係因遭被告詐欺等語,則為 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 主張其簽發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係因遭被告詐欺,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其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係因遭被告以裕東公司擬增 資,邀約原告入股成為裕東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云云為由,詐 欺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 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 、第9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 遭被告詐欺而簽發,請求撤銷被詐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 示,且被詐欺而簽發之時間即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等語(見 原告起訴狀及本院卷第58頁之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查系爭本票8 紙之發票日,分別為99年8 月31日(如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同年10月1 日(附表所示編號5 、6 所示)、同年10月6 日(附表編號7 所示)、同年10月12日 (附表編號8 所示),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本票8 紙 影本在卷可憑。惟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 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之日期 為100 年10月18日,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距 系爭本票8 紙之發票日,顯均已超過1 年之除斥期間,依前 開規定,依法已不得撤銷,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21年上字第2012 號 判例足稽)。次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 稽。本件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未 超過1 年除斥期間(假設語氣),則依前開判例所揭,亦應
由原告(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 於詐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被告所擔任代表人之裕東公司係從事空油壓缸、空油壓壓 床、油壓動力組件、空油壓所氣之加工製造買賣業務等, 而原告所獨資經營之盈通企業社則係從事「網版印刷及網 版移印」業務,此有原告起訴狀、裕東公司之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徵,足認盈通企業社與裕東公司之經 營業務內容相去甚遠,則原告所稱兩造所經營事業內容頗 相類似云云,顯非無疑。
⒉其次,原告雖稱訴外人黃鶴春於當時亦同時受被告之表示 及要求,且亦曾加入裕東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云云,亦為被 告否認。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裕東公司之公司登 記卷宗查閱結果,裕東公司於70年11月7 日即成立,97年 12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後,於97年 12月29日申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被告,董事為訴外人蔡璧 嶸、蔡榛潓,監察人為訴外人陳瀚昇,其後均未再為任何 變更登記,且公司登記卷內全無任何訴外人黃鶴春曾為裕 東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之登記資料,故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鶴 春亦曾為裕東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 不足採。
⒊被告抗辯其99年間擬將裕東公司二廠結束營業,而結識從 事舊機械設備買賣之訴外人黃鶴春,嗣黃鶴春再帶原告與 被告相識,且原告向被告提議,其從事之影印、排版業頗 具商機,欲找被告投資,故原告於99年5 月29日,在被告 處所提出系爭合作書,內容為原告先欲向被告經營之裕東 公司借貸120 萬元,而裕東公司再以裕東二廠之整廠設備 作為出資,雙方共同成立一間新公司,但因原告於協議過 程中反覆不定,被告幾經考量後並未同意該借貸與合作邀 約,故在系爭合作書上畫叉並寫上「作廢」二字,而下方 有原告簽字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作 書可證,該系爭合作書下方確有原告於甲方當事人欄之手 寫簽名並記載「5/29」日期字樣,且整份文件上畫叉並寫 上「作廢」二字之系爭合作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 該合作書內容係記載:「盈通企業社(以下簡稱甲方) 於九十九年六月茲向裕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 方)借貸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整,分十二期攤還(九十九 年八月起開始攤還),甲方每月需支付新台幣拾貳萬元整 給予乙方(按:即裕東公司)。甲方(盈通企業社)以 新台幣八十萬元整購入整廠設備與乙方(裕東公司)所提 供之原三俊街199 巷32號內之廠房設備(含裝潢、配電、
辦公設備與電器設施)共新台幣八十萬元整,共同成立新 公司,一年內新公司如須購置新設備由甲方(按:其上電 腦字體「乙」方,以手寫方式刪改為「甲」方)自行處理 。…」字樣,故被告辯稱其不熟悉網版印刷及網版移印 業務,實情乃原告向被告邀約合作等語,尚非不足採。 ⒋被告抗辯系爭合作書作廢後,訴外人黃鶴春又偕同原告至 被告處提出合作協議,此次由訴外人黃鶴春與訴外人裕東 公司簽署協議書,被告幾經思量後同意借款予黃鶴春,而 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原告提出作廢之系爭合作書內容大致相 同,由原告先行借款120 萬元予黃鶴春,並因黃鶴春表示 已接工作訂單,故公司名稱先暫以裕東二廠運作,日後再 待黃鶴春設立新公司,而被告則以裕東二廠的廠辦設備作 為新公司入股對價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 之訴外人黃鶴春與訴外人裕東公司簽立之99年7 月7 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抗辯實係 原告偕同黃鶴春而向被告經營之裕東公司邀約合作等語, 應屬可信。
⒌被告另辯稱訴外人劉志保原本係原告所經營之盈通企業社 之員工,後因原告與黃鶴春合作,先暫借裕東公司名義經 營印刷事業(下稱裕東公司二廠),便由原告經營之盈通 企業社調派劉志保及其他員工等人轉調支援該印刷事業, 劉志保並擔任裕東公司二廠之廠長,因此劉志保之勞工保 險保險單位於99年6 月前係在原告所經營之盈通企業社, 99年7 月始轉調裕東公司等語,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被 告所提之裕東公司99年7 月份薪資總表,其上記載「王庭 文、林佑德、林巨訓、有約」各領1,600 元、1,200 元、 800 元、2,700 元,「以上四位人員是盈通支援」等字樣 (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認被告所辯,尚堪憑採。 ⒍原告雖提出桃園地院前案民事簡易確定判決,以主張自原 告之盈通企業社所搬移至新北市○○區○○街199 巷32號 1 樓裕東公司二廠之系爭機器,乃原告借予訴外人黃鶴春 之機器,並以此判決用以證明係被告詐欺而邀約原告入股 為裕東公司股東及董事乙節。然查,原告於上開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67 號民事事件中係主張該案 被告黃鶴春、裕東公司無權占有原告盈通企業社所有之系 爭機器,對黃鶴春基於民法470 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對 裕東公司基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與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不同,被告亦不相同;況黃鶴 春於上開桃園簡易庭民事事件審理時則對於原告返還機器 之請求逕予認諾(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
167 號民事簡易判決第2 頁),然參諸被告於本件提出之 原告所草擬系爭合作書(按:此為在桃園地院前案確定判 決中所未提出)、及訴外人黃鶴春與裕東公司間之系爭協 議書,暨黃鶴春於桃園地院前案民事事件審理時逕予認諾 等情,堪認原告與訴外人黃鶴春間利害共同,而該二人與 被告或裕東公司間則為利害相反;而觀諸黃鶴春與裕東公 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 條係約定黃鶴春以80萬元「購 入」整廠設備,裕東公司提供樹林區○○街199 巷32號內 廠房設備共80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之系爭協議書),此 為本件之兩造及桃園地院前案之兩造所不爭,則黃鶴春依 約理應以「購入」方式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以履行其於 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義務,然黃鶴春於桃園地院前案審理 時則陳稱係向原告之盈通企業社「借用」系爭機器,置放 於樹林區○○街199 巷32號內(即裕東公司二廠)(見附 於本院卷第36頁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6 7 號民事簡易判決第4 頁倒數第9 行),則黃鶴春顯然違 反其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之應履行義務,其所為復 與常理相違;再參諸被告於本件中提出經作廢之原告所草 擬並簽名於上之系爭合作書、及黃鶴春與裕東公司間之系 爭協議書,內容大致相同,且原告亦確實自盈通企業社派 請員工支援裕東公司二廠之印刷事業等情,堪認被告所辯 係原告偕同黃鶴春,邀約被告經營之裕東公司合作經營印 刷事業,先暫借裕東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等語,堪予憑採 。原告所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67 號民 事簡易判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主動邀約原告入股成為 裕東公司股東及董事,或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邀約原告入股裕東公 司成為股東及董事之詐欺行為,方簽發交付被告系爭本票, 已詳如前述;且系爭本票8 紙之發票日係分別為99年8 月31 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同年10月1 日(附表所示編 號5 、6 所示)、同年10月6 日(附表編號7 所示)、同年 10月12日(附表編號8 所示),亦顯與原告所稱被告係於「 99年6 月底或7 月間」邀約原告入股裕東公司成為股東而簽 發系爭8 張本票云云,時間顯然不同。則依前開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所揭意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原 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則其基於民法第92條規 定主張撤銷簽發系爭8 紙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非有據,
暨原告主張被告詐欺行為係構成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8 紙以回復原狀云云,亦無理由,縱 被告就其抗辯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而取得系爭本票之 事實即令不能完全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為 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所持有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100 年度司票字第408 號 民事裁定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被 告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本票8 紙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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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0年度訴字第2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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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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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8月31日 │120,000元 │99年11月1日 │99年11月1日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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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8月31日 │120,000元 │99年12月1日 │99年12月1日 │00000000 │ │
├──┼───────┼───────┼───────┼───────┼──────┼───┤
│003 │99年8月31日 │120,000元 │100年1月1日 │100年1月1日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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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9年8月31日 │120,000元 │100年2月1日 │100年2月1日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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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9年10月1日 │120,000元 │99年10月10日 │99年10月10日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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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9年10月1日 │200,000元 │99年10月1日 │99年10月1日 │5193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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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9年10月6日 │240,000元 │99年10月31日 │99年10月31日 │5193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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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9年10月12日 │121,840元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 │5193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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